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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盗窃案)(公开版)_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号,现居住地江西省瑞金市**镇**自建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0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院批准,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巷**号,现居住地江西省瑞金市**镇**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28日因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被瑞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瑞金市象湖镇城南润星文具厂门口椅子上盗得被害人刘某华放在衣服外套内的一部华为荣耀手机(不予认定价值),随后在瑞金市城南菜市场附近以1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了一名流动收购手机的男子(身份待查)。

2.2019年6月15日上午,杨某丙(另案处理)在瑞金市象湖镇八一南路**饺子店内,将被害人李某华放在收银台桌面上的一部OPPO R9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1元)盗走。同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乙在瑞金市象湖镇凯丽商业街路段遇见杨某丙,杨某乙得知杨某丙几天没有吃饭后,将身上十几元零钱拿给了杨某丙,杨某丙便将盗得的OPPO手机拿给了杨某乙。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两人拿着这部OPPO手机使用微信收付款免密支付的方式,分别在瑞金市象湖镇中山北路**化妆品店内、沙洲坝镇**超市内购买洗发水、洗面奶、四条香烟共计消费人民币1456元,杨某甲还在**化妆品店用该手机套现了300元人民币。杨某乙、杨某甲商量由杨某甲将这些香烟卖掉,获得的钱两人平分,但最终未转卖而是全部被杨某甲抽掉。之后,杨某甲将该部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流动收购古董的赣州籍男子(身份待查)。

3.2019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瑞金市象湖镇东升村刘某仔家门口电动车车筐内盗得一部粉色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4元),并使用手机微信收付款免密支付的方式,在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超市的**珠宝店内购买黄金手链一条,共计消费人民币2876元;在瑞金市象湖镇京里街**便利店内,购买香烟、奶茶等,共计消费人民币236元。之后,杨某甲将这部手机及黄金手链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流动收购古董的赣州籍男子。

4.2019年9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瑞金市象湖镇中山路华林巷邹某某住宅内盗得一部华为荣耀8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4元),后拿着这部手机使用微信收付款免密支付的方式,在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便利店内,购买了一条硬中华烟、一包荷花烟,共计消费人民币460元。之后,杨某甲将这部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流动收购古董的赣州籍男子。

5.2019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在瑞金市象湖镇中山北路**服装店内,将被害人王某平放在桌面上的一部iphone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8元)盗走,因该手机有开机密码无法使用,杨某甲便将该手机丢弃在了路边的垃圾桶里。

6.2019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瑞金市象湖镇上阳巷郭某秀住宅内盗得一个黑色手提包,将包内的140余元现金及两张银行卡盗走后丢弃了手提包及其余物品(被郭某秀家人找回)。杨某甲拿着盗得的一张农商银行卡以刷卡免密支付的方式,在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广场**超市购买了一条软中华烟、一条黄芙蓉王烟、一包和天下烟、一包硬中华烟,共计消费人民币l044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瑞金市象湖镇被抓获归案。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乙家属主动退赔给被害人李某华人民币14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微信交易凭证、银行卡消费小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邱某衣、徐某生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华、刘某华、刘某仔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杨某甲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10448元,杨某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5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晶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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