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刑诉〔2020〕Z251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胖子”,男,1977年**月**日生,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135221977********,土家族,小学文化,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广东省英德市**西侧巷子**楼房**房(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135221977********,土家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英德市英城镇**路与**大道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6月11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将本案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单独或者伙同杨某乙多次去到英德市**镇**村委会**路何某某家中、英德市大站镇**居委会**路**巷**号邹某某家中、英德市**镇**路**号罗某某二楼家中、英德市英城**路**小区**栋**房李某某家中、英德市**镇**路**排**号包某甲家中、英德市城南**路**局宿舍**楼**房陈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25日许,被告人杨某甲独自去到英德市**镇**村委会**路何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案发后英德市公安局民警立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在二楼西边房间的梳妆台上提取一枚手印,经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手印与杨某甲右手拇指印痕为同一人所留。
2、2016年8月21日许,被告人杨某甲独自去到英德市**镇**居委会**路**巷**号邹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案发后英德市公安局民警立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在卧室一木柜里面的“士力架”盒子上提取一枚手印,经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手印与杨某甲左手拇指印痕为同一人所留。
3、2019年11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去到英德市**镇**路**号罗某某二楼家中实施盗窃,并在客厅盗窃到花生油等财物一批。
4、2019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去到英德市英城**路**小区**栋**房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并在房间里面盗窃了一部苹果牌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元。
5、2019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去到英德市**镇**路**排**号包某甲家中实施盗窃,并在一楼杂物房里面盗窃了一个黑色包包里面一万六千多元,后两人将钱平分。
6、2019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去到英德市城南**路**局宿舍**楼**房陈某某家中撬开房门并实施盗窃,两人在房间书桌抽屉里面盗窃了一袋用塑料袋装着的面额为一元的钱,共1800元,得手后两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到现金人民币等。
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治安卡口监控截图等;
3.被害人陈某某、包某甲等人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包某乙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涉案手机鉴定、DNA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治安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两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美容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羁押在英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碟十二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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