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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盗窃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19日被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乡**社区**组。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19日被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事前踩点和商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吴某某、杨某丙(两人另案处理)雇佣一辆叉车于2020年8月4日凌晨1时许,到崇州市**镇**社区**组河堤上将成都**有限公司的一块重约1.2吨的钢板盗走,后运至我市**镇一废品收购站以每吨2300元的低价变卖,所得赃款2760元除开支付叉车费、车费等开销外,其余被四人均分。经鉴定,被盗钢板市场零售价为4300元/吨,价值合计约5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证实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相互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系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

检察官助理:冯海英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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