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倘甸镇海子村委会北海村**号,住倘甸镇海子村委会北海村**号。2017年4月17日因盗窃罪被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23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盗窃罪被撤销原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至2018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3日被寻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街村委**村**号,住**镇**街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乙多次流窜在寻甸县**镇**街镇、禄劝县转龙镇、武定县狮山镇等地盗窃他人电动车、货车上的电瓶,盗窃他人工地上的扣件、铜芯电线、铝电线等财物,并分别销赃给马某某、杨远平以及昆明黄土坡、禄劝县城等地。2020年6月3日,民警在杨某某、杨某乙位于倘甸镇独家村的出租房内查获赃物扳手26把、电瓶2只、五线铜芯电缆线46.9米等物品。民警在杨远平处查获杨某某、杨某乙销赃的32只电瓶;2020年7月7日,收脏人马某某将杨某某、杨某乙销赃的电瓶16只、废铜线13.2公斤、扣件98个主动上交给民警。2020年7月7日,杨某某、杨某乙在出租房内查获扳手26把、电瓶2只,价格认定分别为人民币332元和990元;杨某某、杨某乙在武定县**镇境内工地上盗窃的458个扣件,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536元;杨某某、杨某乙在禄劝县**镇境内盗窃的32只电动车电瓶,价格认定为人民币4097元;杨某某、杨某乙销赃给马某某的电瓶16只、废铜线13.2公斤、扣件98个,价格认定为人民币4423元、501元和459元。上列被查获的赃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和鉴定意见在卷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累计人民币13338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次于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华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8725****,保证人任正花电话1878703****。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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