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捕前住包头市昆区**村出租房,无业。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被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包头市昆区**村,分三次将被害人任某某的大棚铁质支架用钢筋钳剪断,后被告人杨某乙到现场帮助杨某甲将盗窃的铁管装车并处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报案时间、被盗物品数量;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案发现场附近发现被盗铁管的事实;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将盗窃物品销赃的情况;
4、书证转账记录,证实证人马某某向被告人杨某乙转账的时间及数额;
5、书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扣押被盗物品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6、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本案的事实及经过;
9、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法定及酌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被告人对杨某乙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莉娟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昆区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