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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457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8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镇**村**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89********,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2日2020年6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乐清市石帆街道郭路村与大界村交界处的工地上,二次窃取被害人陈某某的水泥共60包,后将水泥销售给彭某某。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泥价值人民币192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表示谅解。

202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乐清市石帆街道大界村村委会后面的工地上,窃取被害人游某某的水泥共50包,后二人将水泥运至李某某的砖厂进行销售。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泥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盗水泥已返还给被害人游某某。

2020年1月初至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西门外桥头处,三次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的水泥共152包,后二人将水泥运至李某某的砖厂进行销售。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泥价值人民币4864元。案发后,被盗水泥已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核实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返还,已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王乐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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