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再次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3********,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再次刑事拘留,次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先行至余姚市**镇**村**路**号被害人魏某某家附近,发现该处厨房间窗户未锁,遂采用伸手入窗开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后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乙至该处,两人在该处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20余元的菜籽油3桶、鸡蛋20余个等物品。
2.同月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结伙至余姚市**镇**村**区**号,由被告人杨某乙望风,被告人杨某甲撬窗进入厨房内,窃得被害人符某某放在厨房内的合计价值人民币530元的大米2袋、油5桶及酒壶1把、五花肉1斤、现金人民币110余元。
同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再次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上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已赔偿被害人魏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照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身份信息;
2.被害人魏某某、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余姚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丹萍
检察官助理:梁延敏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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