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彝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威宁自治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5年11月18日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6月5日。本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9月8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8年9月30日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彝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威宁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9月7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8年9月30日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彝族,***年**月**日出生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威宁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9月18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8年9月30日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3月1日退回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3月29日重报,因本案疑难、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3日14时许,因张某甲驾车载客前往六盘水,行至小地名“韩家梁子”处时,被吴某某骑摩托车拦住,后杨某甲、杨某戊来到现场并对张某甲实施殴打。2017年3月14日,杨某甲赔偿张某甲6600元并取得张某甲谅解。
2016年10月2日15时许,杨某甲之妻杨某己途径锁某甲家门口处时,与锁某甲之妻马某甲、锁某甲之子锁某乙发生口角纠纷并相互辱骂、抓打,当日18时许,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等几十人,持钢管、木棒等工具来到威宁自治县新发乡联合村开坪街上,将锁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锁某丙、锁某乙打伤。2017年3月14日,由杨某甲一次性赔偿锁某甲家人损失人民币8.3万元,锁某甲家人谅解杨某甲等人。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本次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锁某丙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锁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马某甲左上臂及右肩背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8年1月15日11时许,张某乙驾驶出租车载客前往六盘水,行至水城县玉舍镇木柯村小地名“凉山”处时,被杨某甲带人叫停并对其殴打,后杨某甲赔偿张某乙损失人民币48880元。
2018年8月19日12时许,因杨某丁在威宁自治县新发乡啊噶村茅草坪组在建电新公路路段倒车,碰撞到杨某甲参与联营的中巴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杨某甲遂赶到现场并对杨某丁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马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3、相关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相互伙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德正
2019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现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十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三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