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78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号。被告人杨某乙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1月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号。被告人杨某丙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1月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人在临泉县***镇***吃饭。席间,王某甲到该桌敬酒。众人闲聊时,王某甲称王某乙曾骂过杨某甲。杨某甲遂在电话中质问王某乙,二人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并相约争斗。随后,杨某甲纠集杨某乙、杨某丙等人开车至王某乙位于临泉县**镇**行政村***的家附近。因王某乙还未回家,杨某甲等人便在路边等待。杨某甲姐姐杨某丁、妻子李某某闻讯后赶至杨某甲等人身旁。王某乙回家后,杨某丙、杨某乙跑至王某乙家门前,与王某乙、王某丙兄弟二人使用木棍及砖块相互殴打,致王某乙、王某丙两人受伤。杨某甲随身携带水果刀跑向打架现场,途中水果刀掉在地上,被杨某丁扔至路边。后在杨某丁、李某某劝解之下,双方停止打斗。杨某甲驾车带杨某乙、杨某丙离开。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王某丙两人的身体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谷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可可
助理检察官 闫军会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现均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换押证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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