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靖江市**镇**村**埭**号(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乡**营**村**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3********,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乡**营**村**号。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7********,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乡**营**村**号。被告人杨某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生意琐事在本市斜桥镇鑫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马某甲、马某乙(系马某甲之子)发生口角,期间遭郭某某(系马某甲之姨侄)推搡。被告人杨某甲遂产生报复念头,即电话纠集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前往教训对方。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豫PQ*****号面包车带领被告人杨某丙从该公司一路尾随马某甲等人所驾驶豫PD*****号汽车至孤山镇新联村村队北部一小路,期间搭载被告人杨某乙。后三被告人经计议,超车将马某甲等人所驾驶汽车拦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下车殴打马某甲车内人员刘某某(系马某甲之姨侄)及马某甲,被告人杨某乙持棍砸击马某甲汽车前、后、左后等侧玻璃,致马某甲受伤、汽车玻璃损坏,被损坏玻璃价值计人民币2347元。经法医鉴定,马某甲左耳挫伤及左耳后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被损坏汽车玻璃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增值税票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马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6.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监控录像截图、录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小凤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现均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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