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69********,汉族,“**”船负责人,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镇渔场**号。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6********,汉族,“**”船押货人,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乡**村**路**号。2012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801117291,汉族,“**”船驾驶员,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7912082410,汉族,“**”船押货人,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
上述四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6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芦某某被取保候审,杨某甲等3人于次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系“**”船负责人、驾驶员,为赚取运费,经事先联系,与货主商定非法运输成品油事宜,后杨某甲雇佣被告人刘某某开船,被告人杨某乙、芦某某系货主派到船上的押货人,杨某乙负责联系、指挥航线。2020年6月6日21时许,杨某乙让杨某甲、刘某某驾驶“**”船至长江上海段崇明长江大桥附近水域,在无相关运货手续的情况下,4人明知来源非法,仍以拉油管的方式从一海船上过驳柴油307.552公吨。装载完上述柴油后,芦某某打灯,刘某某量油,杨某乙记录,再给芦某某签字确认。2020年6月7日0时许,该船行至长江上海段外高桥附近水域被民警查获,4人被依法传唤到案。
经鉴定,涉案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IV)中-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价值人民币1,577,741.76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680,566.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涉案船舶及其内载柴油的扣押情况。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实,“**”船系其向岳父管某某借钱购买。2019年7月,其将该船交给被告人杨某甲处理出售事宜,对杨某甲用船私运柴油一事不知情。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证实,扣押的“**”船上装载的成品油系柴油。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证实,扣押的“**”船上装载的成品油的重量。
5.有关量油单证实,“**”船装载柴油后,被告人杨某乙负责记录量油数据,被告人芦某某签字确认的情况。
6.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证实,“**”船船舶类型系食用油船。
7.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柴油的价格。
8.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货物、物品涉及进(出)口环节的应缴税款核算证明书证实,涉案成品油在进口环节的应缴税款。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0.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乙的前科情况。
1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芦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杨某乙、刘某某、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同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刘某某、芦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薇
检察官助理 卫竹韵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被告人芦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519523****。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及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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