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69********,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现住嘉禾县**镇**村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现住嘉禾县**镇**村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现住嘉禾县**镇**村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和被害人刘某甲因有土地所有权纠纷。2019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得知刘某甲正在有纠纷的土地上下地基,便和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各自携带上四角耙、锄头等一起去阻拦,并将下地基挖出来的泥巴往回填。刘某甲见状从地上捡了一块泥巴朝被告人杨某甲扔去,打到杨某甲的手部。于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持四角耙、锄头与刘某甲、刘某乙和刘某丙发生冲突。被告人杨某甲持四角耙将刘某甲头部被打伤后,又打中刘某乙头部将其击倒在地,随后被告人杨某乙又持锄头朝刘某乙的头部砸了一下,致刘某乙当场昏迷。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被人打伤头部致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甲被人打伤致额部长3.5cm皮肤创口,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四角耙、钢锄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丁、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光盘、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庆
2019年8月30日
附:
1.三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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