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53********,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系安徽省定远县**自来水厂**供水点经营负责人,住安徽省定远县**镇**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小名“**”),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苑**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杨某乙、杨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徐敏哲、王润、刘万福、方吉焕、被害人孔某某、郭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9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系堂房弟兄,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因逞强好斗,在当地有不好的名声。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经营安徽省定远县**自来水厂**供水点期间,采取阻止他人施工进行威胁的手段,先后6次分别从被害人贾某某、孔某某处索要维修费用计22000元,从中获利10500元左右。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安排并指使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共同实施二次,索要维修费用计5000元,从中获利4200元左右。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安排并指使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至施工现场,以被害人贾某某的施工队挖断自来水管为由,向被害人贾某某索要8000元,否则不得施工。经讨价还价,被害人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杨某丙2000元后,才得以继续施工。维修费用开支在300元左右,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人从中非法所得1700元左右。
2. 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以被害人孔某某施工需移动供水点的自来水管为由,向被害人孔某某索要20000元。被害人孔某某担心被阻工,遂找到张某某(系安徽省定远县**自来水厂负责人)等人打电话求情,经讨价还价,被害人孔某某安排合伙人耿某某转给王某某(系供水点会计)12000元后,才得以继续施工。水管移动各项费用开支近1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从中非法所得2000余元。
3.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安排并指使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至施工现场,以被害人孔某某的施工队挖断自来水管为由,向被害人孔某某索要7000元,否则不得施工。被害人孔某某为了不影响工程施工,遂找到杨某丁等人打电话求情,经讨价还价,被害人孔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被告人杨某丙银行卡上3000元后,才得以继续施工。维修费用开支在400元左右,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人从中非法所得2600元左右。
4.2018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安排王某某至施工现场,以被害人孔某某的施工队挖断自来水管为由,向被害人孔某某索要3000元。被害人孔某某为了不影响工程施工,找到张某某等人打电话求情,经讨价还价,被害人孔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王某某银行卡上1500元后,才得以继续施工。维修费用开支在400元左右,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从中非法所得1100元左右。
5.2018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安排王某某至施工现场,以被害人孔某某的施工队挖断自来水管为由,向被害人孔某某索要4000元。被害人孔某某为了不影响工程施工,找到张某某等人打电话求情,经讨价还价,被害人孔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王某某银行卡上2000元后,才得以继续施工。维修费用在400元左右,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从中非法所得1600元左右。
6.2018年8月2日,因定远县青山河发大水将自来水管冲断,被告人杨某甲安排王某某来到施工现场,以水管断裂讨要水费为由,向被害人孔某某索要1500元。被害人孔某某为了不影响工程施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王某某银行卡上1500元后,才得以继续施工。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从中非法所得1500元。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得知上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被公安机关调查后,采取签订虚假投资协议的方式,进行串供和订立攻守同盟,意图掩盖共同索要他人钱财的事实。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给被害人孔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给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二、寻衅滋事罪
1.2014年1月2日傍晚,宋某某驾驶一辆渣土车至定远县**镇**村**采石塘口老虎机平台喂料口处准备拖运石料时,因车辆离合器突发故障导致车辆不能继续行驶,遂电话联系了维修工杨某戊前来维修。恰巧当时老虎机也因维修不能使用,宋某某就将故障车辆就地停放,离开了现场。之后,由于故障车辆停放的位置致已修好的老虎机不能运行使用,该塘口的经营者葛某某联系了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让他们到现场处理;同时,宋某某的岳父陈某某得知后也来到现场。
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抵达现场后,陈某某向他们解释宋某某因车辆故障致渣土车停放在此,不是故意挡在这里。当二被告人看到被害人郭某某驾驶宋某某的一辆面包车来到现场后,认为系被害人郭某某有意所为,先是对坐在驾驶室内的被害人郭某某进行辱骂,随后,被告人杨某乙从老虎机旁扳取一根带有铁钉的长条状木板敲碎车辆玻璃,将凶器伸进车内对抱头护身的被害人郭某某一通乱打;被告人杨某丙则拉开车门,在另一侧拳打脚踢被害人郭某某。维修工杨某戊听见打斗声从车下爬出来后,见状即上前劝阻,被害人郭某某得以从车内逃离。
2014年1月2日23时21分,被害人郭某某经定远县总医院初步诊断,因左腕关节处软组织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伴血肿住院治疗,2014年1月10日出院。
事发后,定远县**镇**村**采石塘口经营负责人葛某某出资支付了被害人郭某某的医疗费用,并赔偿十余万元。
2019年5月10日,经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为讨要郧某某拖欠的借款,驾驶一辆面包车和一辆货运车辆至郧某某开设的石料场,拖运场地上的地磅来用于抵债。因地磅原属于郧某某的合伙人李某甲,李某甲又转让给李某乙,当闻讯赶来的李某乙赶到现场声明地磅属于其所有,对他们的行为予以阻止时,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对此不予理睬,仍然将地磅拖运离开。李某乙见状,即拨打报警电话,自己也驾车追随,后至一狭窄路面处将拖运地磅的车辆拦停。此时,定远县公安局永康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也赶到现场,为避免交通堵塞,民警就让双方到前面宽敞的大路边商谈。当双方驾车到前方大路边一加油站处,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从面包车上下来,而拖运地磅的车辆径直开走。李某乙也下车欲和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进行交涉。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认为丢了面子,被告人杨某丙从面包车后面拿了一把镰刀,被告人杨某乙则从路边捡起一根洋镐头脱落的木把子,二被告均欲对李某乙进行殴打。李某乙见状立即逃跑,被告人杨某丙持镰刀在后面追逐近百米,未能追上,无果后返回。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共同或单独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刚
检察员:许柏林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丙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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