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荣昌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坝**组**号。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荣昌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杨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荣昌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荣昌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附**号。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25 日再次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尹某某共谋通过到重庆市主城区偷拍油罐车驾驶员盗窃油后卖给他人的照片和视频,再以此威胁油罐车驾驶员给付封口费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同年5月26日,被告人尹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乙于次日驾驶杨某乙车牌号为渝AL****的小轿车一同前往重庆市主城区挣钱。5月27日早上4时许,杨某乙驾驶渝AL****小轿车,搭载杨某甲、杨某丙、尹某某,从重庆市荣昌区出发前往主城区。进入九龙坡区杨家坪后,杨某甲继续驾驶车辆前往渝北区空港,同时,四人在车上对之后如何实施拍照威胁油罐车驾驶员进行了具体分工。当日早上7时许,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尹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康荣路渝北区垃圾分类点附近路段,杨某甲下车在附近等候,尹某某则驾驶小轿车,搭载杨某丙、杨某乙尾随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渝AH****油罐车。之后,彭某某、邓某某等人在卸油出售过程中被杨某丙、杨某乙等人拍摄相关照片和视频。随后,杨某丙、杨某乙、尹某某用所拍视频与照片威胁彭某某、邓某某二人,要求二人支付封口费,否则就报警或者把影像资料交给**公司。彭某某、邓某某害怕自己的盗窃行为曝光,彭某某便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尹某某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16000元。之后,杨某丙、杨某乙、尹某某与杨某甲回合,四人将上述钱款平分。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查,被告人尹某某、杨某丙有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的行为。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尹某某已将16000元退还彭某某和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丙、尹某某犯罪后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丙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蓉蓉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822328****、1568312****、1361837****、1310134****;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十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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