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92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0********,个体工商户,户籍在浙江省天台县**乡**村**组**号,现住本市闵行区**路**号。2012年因容留卖淫罪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3********,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浙江省天台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杨某丙,男,1971年**月**日生,汉族,文盲,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1********,个体工商户,户籍在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69********,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浙江省天台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杨某丁,女,1976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6********,无业,户籍在浙江省天台县**乡**村**组**号,现住闵行区**路**号。
被告人朱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7********,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浙江省天台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0********,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镇**村**组**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2000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0********,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镇**村**组**号。
被告人练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622261990********,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组**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622261990********,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92********,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南陵县**镇**村**村**号。
被告人杨某戊,男,1982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82********,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在浙江省天台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3********,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91********,外来务工人员,浙江省仙居县**乡**村**号。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刘某甲、朱某甲、胡某甲、练某某、陈某甲、杨某戊、王某甲、魏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28日,周某某、朱某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因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胡某甲、练某某、陈某甲、杨某戊、王某甲、魏某某、周某某、朱某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羁押期限延长至2020年4月3日。同年4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羁押期限延长至2020年6月3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因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胡某甲、练某某、陈某甲、杨某戊、王某甲、魏某某、周某某、朱某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0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自2016年起,伙同杨某戊(在逃)及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朱某甲陆续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开设鑫港浴室,**路**号**楼开设浦秀浴室,**路**号开设浦众浴室,**路**号开设环鑫港浴场,**路**弄**号**楼开设鑫水湾浴室,**路**号开设馨泉浴室。并招聘卖淫女、统一食宿、制定卖淫女与嫖客发生性关系的价格,组织卖淫女在浴室内提供有偿性服务,以此获利。
经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还雇佣朱某乙负责鑫水湾浴室全面管理,包括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嫖资提成发放;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朱某甲及杨某戊另雇佣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练某某、魏某某、陈某甲、杨某戊、王某甲、周某某为上述浴室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记账等工作。
2019年11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会同黄浦公安民警至上述浴室检查,查获卖淫女31名、嫖客25名以及其他在场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丙、朱某甲、朱某乙、胡某甲、刘某甲、练某某、魏某某、陈某甲、杨某戊、王某甲、周某某。同日晚22时,被告人杨某乙在广西柳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手机2部,从杨某丁处扣押手机1部;杨某丙处扣押手机5部(其中三部用于收银),账簿1套,监控1台,营业款5930元;从被告人杨某乙处扣押手机3部、银行卡2张;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580元,手机三部(OPPO手机一部用于收银);从王某甲处扣押VIVONEXA手机一部、荣耀8手机一部、红色苹果7手机一部,人民币2220元;从朱某乙处扣押电脑一部、营业款520元;从周某某处扣押手机2部,收款二维码1个(支付宝、微信收款二维码各一个)、扣押账册1套、营业款6700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胡某甲、刘某甲、练某某、魏某某、陈某甲、杨某戊、王某甲、周某某如实供述;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丙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审查起诉阶段拒不供述;被告人杨某甲拒不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乔某甲、邵某某、常某某、陈某乙、柳某某、王某乙、丁某某、李某甲、付某某、何某某、陈某丙、盛某某、耿某某、沙某某、肖某某、李某乙、缪某某、邢某某、高某某、杨某己、宋某甲、侯某某、王某丙、毛某某、刘某乙等人(嫖客25名),证人李某丙、王某丁、谭某某、宋某乙、黄某某、乔某乙、徐某某、祝某某、王某戊、刘某丙、夏某某、邓某某、靳某某、汪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宴某某、金某某、欧某某、左某某、彭某某、胡某乙、朱某丙、刘某丁、马某某、密某某、陶某甲、安某某、李某丁、陶某乙、朱某丁、秦某某(卖淫女31名),以及证人朱某戊、于某某、孙某某、刘某戊、谢某某、张某甲、王某己、杨某庚、陆某某和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浴室是卖淫嫖娼场所,后上述浴室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并对被告人进行了指认。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讯问情况;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账户流水明细证实,涉案浴室的营业及嫖资收取情况。
3、证人张某乙、钱某某、李某戊、朱某己、李某己、杨某辛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浴室承包经营协议》证实,涉案浴室的房屋租赁、浴室承包情况;《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材料》证实,涉案浴室的工商登记情况。
4、公安机关拍摄的杨某乙、杨某丁手机微信界面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参与浴室管理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人施某某、胡某丙的证言证实,公安民警对上述浴室的检查经过以及现场具体情况;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浴室内的涉案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的陶某甲、安某某、李某丁等卖淫嫖娼人员及其他违法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被告人杨某乙、朱某甲、杨某丁、朱某乙、胡某甲、刘某甲、练某某、魏某某、陈某甲、杨某戊、王某甲、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的辩解,证实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朱某甲、杨某丁、朱某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丁、朱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被告人练某某、胡某甲、刘某甲、陈某甲、杨某戊、王某甲、魏某某、周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乙、朱某甲、杨某丁、朱某乙、练某某、胡某甲、刘某甲、陈某甲、杨某戊、王某甲、魏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朱某甲、杨某丁、朱某乙、练某某、胡某甲、刘某甲、陈某甲、杨某戊、王某甲、魏某某、周某某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乙十一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丁有期徒刑四年以下三年以上,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戊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刘某甲、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绍民
检察官助理:胡骏华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胡某甲、练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朱某甲、杨某戊、王某甲、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丁、刘某甲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朱某乙羁押于上海市黄浦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十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十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六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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