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19〕62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2626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岑巩县人,住贵州省岑巩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侗族,身份证号码5226261998********,高中文化,务工,贵州省岑巩县人,住贵州省岑巩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6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岑巩县人,住贵州省岑巩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62000********,侗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岑巩县人,住贵州省岑巩县**镇**村**河一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51999********,侗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镇远县人,住贵州省镇远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29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镇**社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2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何某乙、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涉嫌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7日至12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何某乙、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先后进入在缅甸孟波县名为“**集团”的公司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该公司内设办公室、提供技术支持的后台以及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前台相互配合实施诈骗。前台分设多个诈骗小组,小组组员通过社交软件随意搜索添加陌生女性、冒充成功男士骗取被害人信任后,邀请被害人进入该公司控制的网络赌博平台进行充值赌博,并与后台技术人员配合、先允许被害人少量提现以进一步获得其信任,随后,便以赢取更多钱、升级VIP、领取彩金等理由骗被害人在该平台更多的进行充值,在被害人提现时又以归还三方资金、缴纳税金、解冻金、绿色通道费等为由继续骗取被害人财物,所骗钱财全部进入该公司控制的账户内。小组组长领导管理小组组员实施诈骗,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领取该小组诈骗总额的相应提成;小组组员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领取自己诈骗总额的相应提成。
2019年2月22日前后,在“**集团”实施诈骗的赵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何某甲、杨某乙以及杨某丁、杨某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从国内偷越国(边)境至缅甸孟波县,加入其任组长的“泰坦”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2019年3月30日,何某甲在已明智是诈骗的情况下又招募被告人何某乙加入“泰坦”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2019年3月初,被告人杨某甲受赵某某的邀约加入“泰坦”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并于2019年3月14日在明知是诈骗的情况下又招募张某某(2003年**月**日出生)加入“泰坦”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2019年3月15日前后,何某甲与杨某甲按照赵某某的安排,协助赵某某对“泰坦”组组员的生活和工作纪律进行管理。2019年4月初,何某甲、杨某甲、张某某按照赵某某指示再次结伙偷越国(边)境回国招募人员,并于2019年4月18日,招募了王某乙、周某甲、陈某某、戴某某,李某甲、甘某某、杨某戊等人,再次结伙偷越国(边)境加入“泰坦”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2019年4月20日,赵某某将其组员分成“九纹龙”和“泰山”两个小组,何某甲任“九纹龙”组组长,杨某甲任“泰山”组组长,其间,何某甲安排杨某戊协助自己对“九纹龙”组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
被告人何某乙联系上被害人周某乙,于2019年4月13日至5月21日期间,与赵某某及后台技术人员配合,骗取了周某乙人民币68940元;联系上被害人黄某某,于2019年5月3日至5月29日期间,与赵某某及后台技术人员配合,骗取了黄某某人民币91888元。
被告人杨某乙联系上被害人王某丙,于2019年3月14日至3月22日期间,与赵某某及后台技术人员配合,骗取了黄某某人民币82492元。
被告人何某甲任“九纹龙”组组长期间,被告人杨某丙作为其组员联系上被害人朱某某,于2019年5月1日至5月7日期间,与杨某戊及后台技术人员配合,骗取了朱某某人民币26728元;杨某丁作为其组员联系上被害人周某丙,于2019年5月8日至5月14日期间,与赵某某、杨某戊及后台技术人员配合,骗取了周某丙人民币756260元;刘某甲(另案处理)作为其组员实施诈骗活动期间,联系上被害人马某某,于2019年5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骗取了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6000余元。
被告人杨某甲协助赵某某对“泰坦”组进行管理期间,由其招募的张某某作为该组员联系上被害人李某乙,于2019年3月19日至3月31日期间,与赵某某及后台技术人员配合,骗取了李某乙人民币523251元。
各被告人所获工资加提成分别为人民币:何某甲25900元;杨某乙11700元;何某乙5000元;杨某甲8800元;杨某丙6400元。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与杨某丁、戴某某、杨某庚等人一起从缅甸结伙偷越国(边)境回国;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戊、张某某、王某乙、周某甲、陈某某、甘某某、李某甲等人一起从缅甸结伙偷越国(边)境回国。
经查证,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何某乙、杨某乙未办理各类有效出入境证件。
2019年3月底,被告人王某甲加入“**集团”公司,任办公室会计之一,明知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积极参与日常运作与管理,负责员工入职离 职登记、日常签到考勤、使用内部微信群对各小组及组员当日诈骗业绩进行统计、计算员工每月工资和提成并造表、每月在内部微信群通知各组长领取工资、通知组织聚会等事宜,至2019年6月中旬离职,以工资加提成的方式获赃款人民币20000元。
本案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常住人口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丁、刘某甲、杨某戊、李某丙、杨某戊、杨某已、刘某乙、王某丙、王某乙、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黄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周某丙、马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何某乙、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扣押等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何某乙、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伙同他人骗取财物,其中,何某甲骗取人民币979816元,数额特别巨大;杨某甲骗取人民币756260元,数额特别巨大;何某乙骗取人民币160828元,数额巨大;杨某乙骗取人民币82492元,数额巨大;杨某丙骗取人民币26728元,数额较大;王某甲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何某乙、杨某乙多次结伙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诈骗共同犯罪中六名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何某乙、杨某乙系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福建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杨某甲、何某乙、王某甲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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