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等10人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公诉刑诉〔2019〕128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老郑),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51********,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老吴、没手),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四川仔),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85********,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甲(光头),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7********,回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乙(老丁),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0********,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路街道**村**巷**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海口歪头),男,193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37********,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郑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钟某某、丁某甲、丁某乙、胡某某、陈某乙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4月2日、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丁某甲等人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

1、2018年3月到11月份,同案人林某甲(另案处理)在其承包的位于福清市海口镇**村后川的养虾场内,将硝酸氨化肥、氯酸钾化肥、蜡烛、锯末、沙子等物,通过加热、混合的方式非法制造大量土制炸药,并以每袋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121袋共计3025千克土制炸药;贩卖给被告人丁某甲约100袋共计2500千克土制炸药;贩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等人约70袋共计1750千克土制炸药;贩卖给被告人郑某某30袋共计750千克土制炸药,上述土制炸药总计8025千克。

此外,为了配合土制炸药的使用,同案人林某甲还多次转售乳化炸药和雷管给被告人杨某甲等人。2018年4、5月份,同案人林某甲以每件2800元的价格三次向被告人陈某乙购买了3件共计72千克乳化炸药,以每发2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5盒144发(枚)装、9盒100发(枚)装共计1620发(枚)雷管,并转卖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2018年10月初,同案人林某甲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购买了4件共计96千克制式乳化炸药,同样用于转卖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

2、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因策划在海上炸鱼,在2018年4月至11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出资向同案人林某甲购买土制炸药、制式乳化炸药、雷管等。2018年12月3日,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位于福清市**镇牛峰村目屿岛、沙埔镇坑北村等多处储存窝点,共缴获121袋重3147.38千克土制炸药(经鉴定,能被引爆,具有爆炸能力,属于硝铵炸药类爆炸危险品)、338筒重101.4千克制式乳化炸药、1093枚雷管(经鉴定具有爆炸能力,属于雷管类爆炸危险品)、二捆214.82米导火索。

二、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丁某乙、钟某某等人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

1、2017年底,经事先联系,同案人薛某乙(另案处理)将与同案人林某甲、黄某某(另案处理)合作共制造了20袋重500千克土制炸药运到平潭,以人民币6000元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

2、2018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丁某乙合伙向同案人林某甲等人购买土制炸药等制作“水泡”,在平潭等海域炸鱼,其中被告人丁某乙参与买卖、储存16袋共计400千克土制炸药、若干乳化炸药等爆炸物。

3、2018年7月份,同案人薛某甲在福清市**镇**村南店仓库内,将一件乳化炸药(重24千克)、1盒100枚雷管、一捆导火索,以人民币6200元卖给被告人陈某甲。

4、2018年10月初,被告人陈某甲向同案人薛某乙(另案处理)求购乳化炸药,薛某乙联系被告人钟某某后,便带着陈某甲、吴某某一同驾车前往龙岩北高速路出口处附近,帮助其二人以人民币22000元向钟某某购买了10.5件共计252千克制式乳化炸药。事后,同案人薛某乙获得钟某某和吴某某通过微信分别支付的人民币1500元和3000元的好处费。

三、被告人陈某乙、胡某某等人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

1、2018年3月份,同案人余某某(另案处理)向同案人林某乙(另案处理)求购土制炸药,林某乙以每袋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乙购买了33袋(每袋25千克)共计825千克土制炸药,现金支付了人民币11550元。后同案人林某乙按余某某的要求,分两次雇人将上述33袋土制炸药运至福清市海口镇桥下的码头,以每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全部转卖给余某某。

2、2018年4、5月份,同案人赖某某(另案处理)携带制式乳化炸药从龙岩到福清市**镇**村**村薛某甲经营的养鸭场内,将3件重72千克制式乳化炸药交由同案人薛某甲代为出售。之后,同案人薛某甲到福清市**镇**村,将3件乳化炸药以人民币4200元卖给被告人陈某乙。

3、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间,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郑某某在福清动车站附近、福清渔溪镇高速路出口附近、平潭县**村,向被告人胡某某购买了1550枚雷管。

4、2018年2月至3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福清市**街道龙山车站附近,以人民币4032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乙贩卖了288枚雷管。

四、被告人郑某某等人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

1、2017年前后,经事先联系,同案人黄某某、薛某乙二次将20件重480千克制式乳化炸药运到平潭斗魁村,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某,事后,同案人薛某乙获得黄某某给付的10000元人民币的报酬。

2、2018年9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平潭县**镇**村将1.5盒150枚雷管卖给被告人陈某甲。2018年12月26日,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郑某某位于在平潭县**镇**村**号家中,查获重122.38千克土制炸药、41筒重12.3千克制式乳化炸药、27枚雷管、7.8米导火索。经鉴定,上述被查扣到的炸药均能被引爆,具有爆炸能力,属于硝铵炸药类爆炸危险品;上述被查扣到的雷管,具有爆炸能力,属于雷管类爆炸危险品。

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福清市**镇牛头尾避风港被民警抓获;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贵州省贵定县**村被民警抓获,其其到案后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某某;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丁某甲在平潭县**庄**号被民警抓获;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平潭县**镇**村**号被民警抓获;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乙接民警通知后到福清市海口镇**村村委等候民警处理;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钟某某在龙岩市永定区**镇**路**号被民警抓获;2019年2月2日,被告人丁某乙在平潭县澳前镇欢乐无限KTV附近被民警抓获;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平潭县**庄**号**楼一套房被民警抓获;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福清市**路街道**村**巷**号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郑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钟某某、胡某某、陈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乳化炸药、土制炸药、雷管等爆炸物、乳化炸药生产机器、原料及其他设备、制造土制炸药所需的复合肥等原料及制造工具等(以上均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销毁民用爆炸物品委托书、销毁单及销毁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周某某、施家增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郑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钟某某、丁某甲、丁某乙、胡某某、陈某乙及同案人林某甲、薛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省涉案爆炸物应用性试验龙岩点出具的试验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照片、称重笔录、抽样笔录等;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郑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钟某某、丁某甲、丁某乙、胡某某、陈某乙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结伙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郑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钟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系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郑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钟某某、胡某某、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文

2019年11月22日

附注: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郑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钟某某、丁某甲、丁某乙、胡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电话1520508****。

2.量刑建议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5.光盘26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