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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等4人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贵州省安龙县,现住安龙县**街道**村**组**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贵州省安龙县,现住安龙县**街道**村**组**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邱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石狮市万佳东方酒店四楼电梯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双方互殴。四被告人共同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高某某,后被告人蔡某某、邱某某在该酒店一楼电梯口再次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高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一处腰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肢体累计挫伤18cm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0月17日,四被告人与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高某某人民币40000元,赔偿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二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等笔录:被告人蔡某某、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邱某某拘役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中建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镇**区**号,联系方式1865908****;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镇**区**号,联系方式1385078****;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村**组**号**号,联系方式1306709****;被告人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村**组**号**号,联系方式18885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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