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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等4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里**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厦门海警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1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里**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厦门海警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里**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厦门海警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丁,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里**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厦门海警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在伏季休渔期间驾驶“浦前江****”船,伙同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从漳州漳浦县**镇出发,多次到东碇岛至厦门港外海一带附近海域使用漂流三重刺网、拖网进行作业捕捞水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0638元,后销售给漳浦**水产品店杨某戊(另案处理)。经查,被告人杨某甲系船长,为“浦前江****”船所有人,负责统筹出海捕鱼的各项工作,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系船员,杨某乙负责操作起网机,杨某丙、杨某丁负责拉网和水产品分类。上述渔获物获利的百分之五十用于“浦前江****”船的船损和加油等费用,百分之五十由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四人平分。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在厦门港外海附近海域被厦门海警局抓获。归案后,四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渔船一艘、起网机二台、渔网二套

2.书证: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船舶管理档案、航行轨迹图、情况说明、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转账明细、账本、诉讼文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戊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渔具网目尺寸现场测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价值人民币26063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静娟

                        检察官助理   柯佳丽

                         20201224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现在家候审

      (联系电话1806572****、1526002****、1806025****、

      1301566****)。 

     2.案卷材料贰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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