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818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65年**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11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行政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路**家苑*****幢*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芜湖市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111971********,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行政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东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7197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村**自然村**号*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路**家苑*****幢*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芜湖市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1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行政村***自然村,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路******幢*单***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芜湖市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男,1989年**月**日出生日,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7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行政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路*****园**幢*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朱某某、杨某丁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14日、4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丁驾驶皖B*****牌照出租车从鸠兹家苑馨园小区家中出发准备去接放学的孩子,经过该小区北门时,因未缴纳停车费,芜湖万良物业有限公司保安用栏杆将其车辆拦下,杨某丁赌气将该车停在小区出口处后返回家中骑行电动车去接孩子。15时53分,芜湖市公安局110报警中心接到报警电话称鸠兹家苑馨园北门处有人用出租车堵门造成车辆无法正常通行,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官陡派出所民警周某甲、王某甲、戴某某、丁某某、宴某某、王某乙、周某乙等人接到出警指令先后赶到现场处理警情。在民警的劝告下,接完孩子的杨某丁将堵门的出租车挪走,被告人杨某甲(系被告人杨某丁的母亲)来到现场后,因先前与物业公司停车费纠纷等原因心生不满,便端起附近的板凳至小区北门处坐下堵住路口造成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在民警周某甲等人劝告无果的情况下,民警周某甲、王某甲欲强制将杨某甲拉至一边,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两人均系被告人杨某甲的妹妹)见状便上前撕扯民警周某甲、王某甲,后杨某甲也加入其中,撕扯中致王某甲倒地,三人继续对倒地的王某甲抓挠、撕扯,致其右耳、脖子等部位受伤,警服被撕坏。被告人朱某某来到现场见杨某甲等人与警察撕扯在一起,便用手机拍摄视频,用手拽拉民警,用拖鞋打民警。被告人杨某丁见其母亲杨某甲倒地,便上前辱骂、拉扯民警,还一边拍用手机摄视频一旁喊“警察打人了”。被告人杨某丙在被民警周某乙等人控制期间,用嘴咬周某乙胳膊部位。从被告人杨某丁用出租车堵路至杨某丁等人被民警带离现场一共持续半个多小时,现场道路出现拥堵,同时杨某丁等人在现场喊“警察打人了”、“派出所打人了”,造成大量群众围观。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被传唤至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官陡派出所,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被传唤至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官陡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110受理单、警官证、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病历、人身检查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王某甲、晏维祥、周某乙、丁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韦某某、袁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叶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邹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朱某某、杨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对各被告人等辨认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朱某某、杨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朱某某、杨某丁以暴力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交通拥堵,大量群众围观,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朱某某、杨某丁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朱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朱某某、杨某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朱某某、杨某丁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周培
检察官助理:王前勇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朱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139********)、杨某丁(188********)现取保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起诉书正、副本及量刑建议书各二十八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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