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四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31986********,汉族,小学,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6日被潞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2月5日由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瑞丽海关缉私分局执行,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31985********,汉族,初中,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10月14日由德宏州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在芒市看守所羁押至同年11月20日释放,并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2月5日由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23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并由瑞丽海关缉私分局执行,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31992********,汉族,初中,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10月14日由德宏州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在芒市看守所羁押至同年11月20日释放,并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2月5日由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23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并由瑞丽海关缉私分局执行,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31991********,汉族,初中,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10月14日由德宏州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在芒市看守所羁押至同年11月20日释放,并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2月5日由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23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并由瑞丽海关缉私分局执行,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71********,汉族,小学,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0月26日由德宏州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2月5日由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23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并由瑞丽海关缉私分局执行,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丽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蒋某某、沈某某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或者申请法律援助,以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愿意接受处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单独或与被告人杨某乙合伙利用改装油罐的货车从德宏州瑞丽市中缅边境便道出境到缅甸运输柴油走私入境贩卖。其中,杨某甲单独或参与合伙走私贩卖柴油185333升,计核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38. 51万元。其中,杨某乙参与合伙走私贩卖柴油176245.5升,计核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36.63万元。合伙过程中,主要由杨某甲负责联系走私柴油的卖方和买方及收付货款、记账保管,杨某乙具体负责驾驶货车运输走私柴油。
二、2018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丙、蒋某某合伙利用改装油罐的货车从德宏州瑞丽市中缅边境便道出境到缅甸运输柴油走私入境贩卖。其中,杨某甲参与合伙走私贩卖柴油501374升,计核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108.5万元;杨某丙参与合伙走私贩卖柴油358451升,计核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77.57万元;蒋某某参与合伙走私贩卖柴油394210升,计核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85.31万元。合伙过程中,杨某甲主要是负责联系走私柴油的卖方和买方及收付货款、记账保管,杨某丙具体负责驾驶货车运输走私柴油,蒋某某驾车负责望风探路。
三、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沈某某明知被告人杨某甲等人走私入境的柴油而收购后倒卖。期间,被告人沈某某累计倒卖走私柴油593422.2升,经计核其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128.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利用改造加装油罐货车出境运输普通货物柴油入境贩卖;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他人走私入境的柴油进行收购后贩卖,其等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等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蒋某某、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均在50万元以上,依法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杨某乙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依法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负责组织、联系走私柴油的卖方和买方及收付货款、记账保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丙、蒋某某、杨某乙分别负责驾驶货车运输走私柴油或进行望风探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明荣
2020年9月1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各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即为其现在的住所地,详见《未在押被告人联系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61张;
3.每个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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