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9********,穿青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
被告人杨某丙(又名杨某丁),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2********,穿青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
被告人杨某戊(又名杨某己),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5********,穿青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
被告人杨某庚(又名杨某辛),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7********,穿青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2年**月**日1972年4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2********,穿青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
上列五被告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壬,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66********,穿青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纳雍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等6人放火、妨害公务案,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下半年,张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微信认识并逐步发展成为****认识并逐步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张某某与杨某甲并在一定程度上姘居。2020年1月13日,张某某私自从被告人杨某甲家回到自己位于纳雍县老凹坝乡龙场村二组的家里,被告人杨某甲遂与张某某产生矛盾,当晚杨某甲便到刘某某、张某某夫妇家里寻找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夫妇未在家,杨某甲便放火烧刘某某家房屋,并打电话告诉刘某某刘夫妇其已经将其房屋点燃。后刘某某、张某某遂赶到家,与寨中人一起救火,刘某某、张某某夫妇房子里的电视机等被烧毁、房子一定程度上损毁。经评估,刘某某家被烧毁的房屋修复价格为6650元人民币,室内被烧毁的电视机等价值5700元人民币。
因202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放火烧毁刘某某、张某某夫妇房屋,张某某已经报案,杨某甲害怕自己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20年1月14日白天,与被告人杨某丙、彭某某、杨某庚等人商量阻止公安机关的抓捕。2020年1月15日23时许,纳雍县公安局侦查员某某某、郭某某带领辅警赵某某、沈某某等人到被告人杨某甲住宅对其实施抓捕时,遭到被告人杨某甲及被告人杨某壬、杨某丙、杨某戊、杨某庚、彭某某的暴力阻碍。被告人杨某甲持木棒殴打及辱骂公安人员;被告人杨某壬扔石头殴打公安人员并抓扯、辱骂公安人员;被告人杨某丙杨持木棒殴打及辱骂公安人员;被告人杨某庚持菜刀威胁辱骂公安人员;被告人杨某戊从杨某庚手中抢过菜刀并威胁、辱骂公安人员,并扔石头将公安人员打伤;被告人彭某某拉扯、辱骂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壬、杨某丙、杨某戊杨、杨某庚、彭某某的暴力阻碍执法中,被告人杨某甲逃跑,公安辅警赵某某、沈某某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沈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警察证、身份证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壬、杨某丙、杨某戊、杨某庚、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评价笔录;7.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丙、杨某戊、杨某庚、彭某某、杨某壬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刚
检察官助理 尚 艳
检察官助理 陈 云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戊、杨某庚、彭某某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壬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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