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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等8人盗窃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125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乡**村**号,案发前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号。因赌博,于2019年2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逮捕。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乡**村**街**号,暂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7********,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乡**村**号,暂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路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乡**村**号,暂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丁,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乡**村**号。案发前暂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房。均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海宁市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8月28日被象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3月18日被象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21日被黄岩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后因发现杨某丁冒名杨某戊构成累犯,再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七千元;2014年6月13日被椒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万元,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万七千元。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逮捕。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街**乡**村**号,暂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0日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判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7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9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己,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废品回收个体经营,家住台州市路桥区路**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汉族,小学文化,废品回收个体经营,家住台州市路桥区路**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卢某甲、杨某丁、杜某某涉嫌盗窃罪、杨某己、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卢某甲、杨某丁、杜某某伙同李某甲、方某某来(二人另案处理)、陈绍国、杨某庚、杨某辛、陈某乙等人(均刑拘在逃)先后多次窜至台州市集聚区三甲街道滨海工业园区海丰路**号被害人郦某丙、郦某甲、郦某乙所有的某某管件有限公司,盗窃厂房内放置的各种铜管件,之后予以销赃,获利均分。现查明涉案金额价值229961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杨某己、陈某甲明知他人销售的铜管件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财物,分别于2020年1月5日左右、3月6日、3月7日、3月8日先后4次仍予以收购,涉案金额价值1360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伙同杨某庚、方某某来等人一起窜至某某管件有限公司欲盗窃财物,翻墙进入后因发现有人随即逃离盗窃未遂。 

2.2019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伙同杨某庚、方某某来等人窜至某某管件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铜管件约250斤。经估价,被盗铜管件价值5500元。 

3.2019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伙同杨某庚、方某某来窜至某某管件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铜管件约350斤。经估价,被盗铜管件价值7700元。 

4.2019年12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伙同杨某庚、方某某来窜至某某管件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铜管件约200斤。经估价,被盗铜管件价值4400元。 

之后杨某甲将上述三次所盗铜管件一起销赃给路人(身份不明)。

5.2019年12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卢某甲伙同杨某庚、杨某辛、陈某乙等人窜至某某管件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铜管件约800斤。之后将所盗铜管销赃给路人(身份不明)。经估价,被盗铜管件价值17600元。

6.2019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卢某甲伙同杨某庚、杨某辛、陈某乙等人窜至某某管件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铜管件约800斤。之后将所盗铜管销赃给路人(身份不明)。经估价,被盗铜管件价值17600元。

7.2019年12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伙同杨某庚、杨某辛、陈某乙等人窜至某某管件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铜管件约800斤。之后将所盗铜管销赃给路人(身份不明)。经估价,被盗铜管件价值17600元。

8.2020年1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伙同杨某庚、杨某辛、陈某乙等人窜至某某管件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铜管件约800斤。之后将所盗铜管销赃给路人(身份不明)。经估价,被盗铜管件价值17600元。

9.2020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杜某某伙同杨某庚等人窜至某某管件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铜管件约820斤。后并将该批铜管运到台州市路桥区联合村销赃,被告人杨某己、陈某甲以15200元的价格收购。经估价,被盗铜管件价值18040元。

10.2020年3月5日晚至3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陈绍国、李某甲等人窜至某某管件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铜管件约2400斤。并于3月6日上午将该批铜管运到台州市路桥区联合村销赃,被告人杨某己、陈某甲以48000元的价格收购。经估价,被盗的铜管件价值45600元。

11.2020年3月6日晚至3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陈绍国、李某甲等人窜至某某管件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紫铜管件3512斤。并于3月7日上午将该批铜管运到台州市路桥区联合村销赃,被告人杨某己、陈某甲以70240元的价格收购。经估价,被盗铜管件价值66728元。

12.2020年3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乙、卢某甲伙同杨某庚、杨某辛等人窜至某某管件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铜管件约299斤。并将该批铜管运到台州市路桥区联合村销赃,被告人杨某己以5300元的价格收购,后由陈某甲卖掉。经估价,该次被盗的紫铜管件价值5681元。

13.2020年3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乙、卢某甲、杨某丁伙同杨某庚、杨某辛等人窜至某某管件有限公司厂房,欲实施盗窃紫铜管件,由杨某庚翻墙进入后发现东侧围墙铁门新缠铁丝,怕被发现而折返盗窃未遂。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卢某甲分别在椒江区三甲街道卫国村、下陈街道湖田村、洪家街道上港家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己、陈某甲在临海市大洋街道望湖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宁波鄞州区暂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4月5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椒江区三甲街道改革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5月11日,杨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台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记保存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入库单、过磅单、转账截图、支付宝账单、通话记录、银行卡流水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其他人员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陈某丙、郦某丙、彭某某、管某某、施某某、丁某某、蔡某某、卢某乙等人证言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3.被害人郦某丙、郦某甲、郦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卢某甲、杨某丁、杜某某、杨某己、陈某甲及同案人陈某某、方某某来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卢某甲、杨某丁、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杨某甲涉案金额153880元,数额巨大;杨某乙涉案金额76081元、杨某丙涉案金额35640元、卢某甲涉案金额40881元、杨某丁涉案金额17600元、杜某某涉案金额1804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己、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销售,涉案金额13956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丁、杜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卢某甲、杨某丁、杜某某、杨某己、陈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婉贞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卢某甲、杨某丁、杜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己、陈某甲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6643****、13646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检察卷1册;

3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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