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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10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10月23日嫌疑人杨某乙被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2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16日补回。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在传销人员杨某丙(另案处理)的邀请下来到广西南宁市,后其在南宁市加入了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申购份额的形式,要求参加者交纳人民币3300元至50800元不等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的顺序组成层级,根据各人伞下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成员数量作为提成的依据,引诱组织成员不断发展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杨某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以被告人杨某乙、曾某某等人为直接下线发展伞下成员,随着下线人数和份额的不断增加,被告人杨某甲根据该传销组织“五级三晋制”的计算方式于2012年6月达到老总级别,其伞下的传销传销人员中,杨某乙、付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刘某甲等30余人均已达到老总级别。

2011年3月,被告人杨某乙在传销人员杨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的邀请下来到广西南宁市,后其在南宁市加入了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成为杨某甲的直接下线。该传销组织以申购份额的形式,要求参加者交纳人民币3300元至50800元不等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的顺序组成层级,根据各人伞下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成员数量作为提成的依据,引诱组织成员不断发展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杨某乙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以付某某、姚某某、姚家全(三人均另案处理)为直接下线发展伞下成员,随着下线人数和份额的不断增加,被告人杨某乙根据该传销组织“五级三晋制”的计算方式于2012年6月达到老总级别,其伞下的传销传销人员中,付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刘某甲等30余人均已达到老总级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部分传销人员绘制的网络图、银行流水、户籍证明等书证;

2.同案犯付某某、廖某甲、毛某某、卢某某、蒋某某、覃某某、刘某乙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3.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参与“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诱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林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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