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作单位杭州市西湖区**广场**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乡**村**组,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作单位杭州市西湖区**广场**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乡**村**,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2019年7月23日因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一次,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通过网络聊天工具假冒女性身份与居住在本市滨江区仁苑小区3幢3单元702室的被害人徐某某取得联系,以假谈恋爱形式骗取其信任后,虚构买东西、交房租、筹措车费等需要钱的事实,从被害人徐某某处共计骗得人民币10679.2元。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乙通过网络聊天工具假冒女性身份与居住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江岸邻里14幢2单元601室的被害人邓某某取得联系,以假谈恋爱形式骗取其信任后,虚构妈妈做手术需要钱、买飞机票等事实,多次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杨某乙虚构事实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况下,仍于2019年5月15日开始提供自己的微信号码给被告人杨某乙使用并帮助一同联系,假冒另一关联女性身份进一步骗取被害人信任,向其索要财物。截止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乙共计从被害人邓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4099.64元,其中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结伙骗得人民币156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手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转账截图、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 被害人邓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等;
6.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杨某乙数额巨大,杨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童帆
附:1.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现羁押于江干区看守所。
2.侦查卷4册。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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