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3********,穿青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函江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乙,男 ,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0********,穿青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函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甲以吸食和贩卖为目的,将从他人购买到的毒品留一部分吸食,拿一部分存放于被告人杨某乙处,安排杨某乙帮其贩卖毒品,并给杨某乙部分毒品吸食。2018年4月10日,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巷子里面,杨某乙根据杨某甲的安排,向吸毒人员雷某某贩卖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雷某某将该毒品吸食完毕,同月11日,杨某乙在同一地点再次贩卖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将该毒品吸食完毕。同日,杨某甲、杨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依法从杨某甲租住房屋内搜出毒品可疑物2.83克,从杨某乙租住房屋内搜出毒品可疑物2.24克,共计净重5.07克,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2018)680号检验报告;5.毒品称量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5.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进云
检察官助理 周文静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被监视居住,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杨某甲联系电话1758497****,杨某乙联系电话13178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活页五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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