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50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坪**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街**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坪**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购毒人郭某某通过微信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杨某甲邀约被告人杨某乙参与贩毒,由杨某乙联系购买了用于交易的毒品。2020年5月8日0时许,杨某甲与杨某乙经事前联系,共同在重庆市江北区东源D8公馆1号楼903房间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8颗共计净重0.8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郭某某。交易完毕后,杨某甲、杨某乙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及杨某甲、杨某乙贩毒联系所用手机各一部。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抓获归案。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杨某甲、杨某乙将毒品贩卖给郭某某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现场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指认照片、毒品收缴收据,证实涉案毒品、贩毒联系用手机已被依法提取、封存、扣押,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依法称重、送检、上缴。

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贩卖给郭某某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5.微信聊天和支付记录电子数据、毒品交易过程现场视频等,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将毒品贩卖给郭某某的沟通、付款、交付等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8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杨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超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被羁押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手机二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