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75********,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住**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花垣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综合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逮捕。
杨某乙,绰号杨**,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71********,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花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并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6月3日,因龙某丙(已死亡)等人在龙某甲与杨某丙承包的矿洞内捡矿,龙某甲遂与杨某丙、龙某乙、张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刑)驾车前往矿山。途中,龙某甲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杨某乙筹借枪支,杨某乙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甲借取枪支。后经杨某乙安排,龙某甲在龙潭镇政府后面的村子里取得该猎枪。后龙某甲一伙人携带该枪支与另外两支枪支上山到矿洞与龙某等人发生枪击打斗致人伤亡。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二人经花垣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3)书面证明、被害人申诉书、情况说明等资料;(4)到案经过;2.证人龙某甲、杨某丙、龙某乙、吴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花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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