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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93********,仡佬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98********,仡佬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正安县三江河段内用渔网网鱼,两人将网目小于5厘米的渔网撒在河里非法捕捞水产品,在收网的过程中被正安县公安局安场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渔获物共计0.15千克。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购买鱼苗进行放生,对生态资源进行了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鱼苗放生图片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违反水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  榆

检察官助理 叶小娟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2224****,被告人杨某乙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668561****

2.起诉书13份

3.案卷材料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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