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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24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街道**街**号**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街道**街**号**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刘永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15时许至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盛世江南外长江一级支流花溪河水域使用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捕鱼工具渔网1副及渔获物3尾共计重705克。经重庆市巴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使用的渔具为板罾,网具最大网目尺寸1.5厘米,最小网目尺寸0.5厘米,系禁用渔具。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花溪河与长江交汇处至花溪电站花滩溪堤坝段实行常年禁渔。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意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金交款单等书证;

3.证人骆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罚金人民币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街道**街**号**单元**(联系电话:1991241****);被告人杨某乙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街道**街**号**单元**(联系电话:18680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一百零一页,光盘四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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