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企业负责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3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共谋后,利用电捕鱼的方式在处于禁渔期内的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富金村涪江河边捕捞水产品。在电捕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负责电鱼,被告人杨某乙负责提桶盛装渔获物。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捕捞到渔获物鲫鱼7条、杂鱼1条、泥鳅8条。后二被告人被巡逻民警当场捉获。经称重,渔获物共计0.33千克。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了生态修复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禁渔工作会的宣传情况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姜飞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70235****;被告人杨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58118****;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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