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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01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栋**。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共谋用电捕鱼后,由杨某甲提供由电瓶、升压器、密漏等组成的电捕鱼工具,共同来到重庆市合川区嘉陵江支流柏水溪水域,在该水域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采取由杨某甲电鱼,杨某乙捡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捕捞到白条110尾、鲫鱼3尾,总重0.965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因死亡被掩埋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非法捕捞地理位置图、捕捞地点电鱼情况说明、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三个月,如自愿修复生态,可拘役二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拘役四个月,如自愿修复生态,可宣告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廖飞亚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合川区**镇**村**栋**,联系方式1842307****;被告人杨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69643****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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