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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非法狩猎;杨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39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31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被告人杨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办理持枪证和狩猎证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17日左右使用火药枪在简阳市**镇**村**组的山坡上猎捕了斑鸠2只、雉鸡1只,并将猎捕的斑鸠、雉鸡冻在自家冰柜里。

被告人杨某乙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多次使用猎夹在简阳市**镇**村**组菜地里安放,陆续共猎捕了竹鸡18只,并将猎捕的竹鸡全部冻在其儿子即被告人杨某甲家的冰柜里。

2020年2月6日简阳市森林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杨某甲家冰柜里搜查出32只疑似鸟类死体并送检鉴定。经鉴定,其中26只为灰胸竹鸡,灰胸竹鸡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其物种整体价值为1000元/只;其中5只为珠颈斑鸠,珠颈斑鸠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其物种整体价值为300元/只;其中1只为雉鸡,雉鸡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其物种整体价值为300元/只。

2020年2月6日简阳市森林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杨某甲家中搜查出疑似枪支一支并送检鉴定。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于2020年2月6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查获的枪支、竹鸡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证人杨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违反国家狩猎法规,禁猎期间在禁猎区内使用火药枪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违反国家狩猎法规,禁猎期间在禁猎区内使用猎夹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典君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散页材料贰页、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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