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公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4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辽宁省朝阳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朝阳县**镇**村**组**号,因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于2016年8月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给予警告,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某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51********,汉族,无文化,出生地辽宁省朝阳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朝阳县**镇**村**组**号,因阻碍工程队施工于2018年9月4日被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由朝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4日至6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日、5日,被告人杨某甲、某某某在辽宁省朝阳县台子镇长茂河子村东蒿松沟沟口水泥路面中间摆放木制路障,以村修路占二被告人家土地未得到补偿为由,阻拦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发包的被害人施工队(承包人贾某某,受托人柳某某)进村修三户线(三蒿线—户头沟)道路,并索要人民币16000元,施工队无法支付,致施工队损失人民币2620元,后施工队报警。
被告人杨某甲、某某某于2019年9月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依法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制路障、标语牌;2.书证:常住人口详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朝阳县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卷宗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刘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7张;8.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丽红
检察官助理:王志勇
2020年6月4日
附注: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某某某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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