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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梁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2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因吸毒,于2017年11月被原江苏省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20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200元。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号。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乡**村**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乡**村**号。

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均于2020年7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号。被告人杨某乙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7年5月被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号。

被告人杨某乙、詹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均于2020年7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梁某某、张某某、温某某、马某某、杨某乙、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至同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梁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杨某乙、詹某某等人,在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旅馆四楼、**排涝站附近一铁皮房、**路**路路口一快餐店等地开设地下赌场,并多次组织蒋某某、沈某某等人以麻将牌斗牛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4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占七成份额)、梁某某为该赌场的组织者;被告人温某某多次为该赌场抽头,非法获利1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为该赌场纠集赌博人员、维持赌场秩序,非法获利4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多次为该赌场保管庄峰,维持赌场秩序;被告人杨某乙、詹某某多次为该赌档望风,分别非法获利3000元、2000元。

2020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梁某某等人再次组织他人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旅馆四楼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缴获赌资87085元,查获参赌人员26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对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杨某丙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俞某某范某某甘某某蒋某某、沈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梁某某、张某某、温某某、马某某、杨某乙、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梁某某、温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杨某乙、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梁某某伙同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杨某乙、詹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梁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杨某乙、詹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梁某某、温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杨某乙、詹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斌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附:

1. 被告人杨某甲、梁某某、张某某、温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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