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37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镇**街**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镇**街**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5日13时许,莫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杨某甲求购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给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收到莫某某的毒资后即联系被告人梁某某,让其帮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海洛因,并微信转账人民币250元给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收到被告人杨某甲的毒资后,即通过电话向李某某(另案处理)求购海洛因,并在桂平市博物馆附近李某某的住宅处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购得1小包海洛因。随后,被告人梁某某在桂平市**小区内的摩托车停车场过道内将购得的海洛因交给被告人杨某甲。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梁某某在离开现场的过程中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在附近看见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逃离现场,并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将购买所得的海洛因丢弃在路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交易明细、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截图、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莫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买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式兵
检察官助理:昌婵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梁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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