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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江某甲等诈骗案)_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0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5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由武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住湖北省随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湖北省枣阳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9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0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96********,土家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北省汉川市**乡**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杜某乙、龚某某、杨某乙、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邓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成立了武汉市**有限公司、武汉市**有限公司,并招揽员工于2018年10月份左右开始从事“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其中邓某某为公司老板,负责公司管理、提供放贷资金、客户资料等;邱某某、陈某甲、江某丙、徐某某、汪某某、欧某某(均另案处理)六人为组长,负责各自组内管理、发放贷款、债务催讨等;陈某乙(另案处理)为财务及人事,负责招聘、考勤、业绩审核及工资发放等;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杜某乙、龚某某、杨某乙、曾某甲等人为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介绍贷款、签订协议、债务催讨等。期间,邓某某通过非法途径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后,交由六组组长或陈某乙,再分发给下属业务员,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杜某乙、龚某某、杨某乙、曾某甲作为业务员,冒充其他借贷平台的线下客服以“低息、免审批、可分期付款、可提额降息”等打电话、发微信引诱客户前来公司贷款,待客户在相关平台上传身份证、通讯录等个人信息注册成功后,与客户签订虚假的电子借条,由组长先行扣除30%的“砍头息”(贷款时间为七日)后将剩余款项发放给被害人,款项到期之后,业务员以要支付高额逾期费迫使被害人还款或者做展期,继续以“展期费”的名义收取款项,并通过插单(互换优质客户、以贷还贷等)、合放等方式,不断垒高被害人债务,骗取被害人资金。客户逾期之后,业务员或组长便以爆通讯录、言语威胁、辱骂恐吓等方式迫使客户还款。2019年1月至8月,该公司不断壮大,形成了以邓某某为首要分子,陈某乙、邱某某、陈某甲、江某丙、徐某某、汪某某、欧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杜某乙、龚某某、杨某乙、曾某甲等业务员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配合严密,共同实施诈骗、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经查,该集团存续期间,放款本金2207万余元,诈骗金额共计812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组业务员,放款本金137万余元,骗取款项共计50万余元,个人获利11万余元;

被告人江某甲为汪某某组业务员,放款本金63万余元,骗取款项共计23万余元,个人获利4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为陈某甲组业务员,放款本金52万余元,骗取款项共计21万余元,个人获利4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为欧某某组业务员,放款本金50万余元,骗取款项共计17万余元,个人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杜某乙为欧某某组业务员,放款本金38万余元,骗取款项共计15万余元,个人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龚某某为欧某某组业务员,放款本金29万余元,骗取款项共计8万余元,个人获利1万余元;

被告人杨某乙为徐某某组业务员,放款本金42万余元,骗取款项共计6万余元,个人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曾某甲为欧某某组业务员,放款本金23万余元,骗取款项共计5万余元,个人获利1万余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向武义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江某甲武义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武义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武义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杜某乙向武义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龚某某向武义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杨某乙向武义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曾某甲向武义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贷款平台信息及转账记录截图、审计报告、缴款发票等;

2.​ 证人邓某某、陈某乙、陈某甲、曾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丙、叶某某、缪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杜某乙、龚某某、杨某乙、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扣押笔录、远程勘察工作记录;

6.​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杜某乙、龚某某、杨某乙、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杜某乙、龚某某、杨某乙、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江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杜某乙、龚某某、杨某乙、曾某甲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杜某乙、龚某某、杨某乙、曾某甲为共同实施犯罪而伙同他人组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杜某乙、龚某某、杨某乙、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杜某乙、龚某某、杨某乙、曾某甲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蕾

2020年8月31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被告人江南、王某某、张某某、杜某乙、龚某某、杨某乙、曾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3.认某某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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