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88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为江西省新干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本市白云区嘉禾望岗地铁A出口的商铺属于拆迁范围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游某某使用“杨某乙”的虚假身份冒充业主,与叶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店铺转租给叶,后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先后收取叶入场费、押金、租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下同)100988元。
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叶某某损失,取得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租赁合同、刑事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搜查、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游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倩莹
检察官助理 林浩彬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游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册及光盘十一张、固态硬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本案为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其中对被告人游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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