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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牛某某2人诈骗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773号

被告人某甲,女,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0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号院**号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县艾庄**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刘某丙(已起诉)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注册成立了****有限公司,后招募了刘某甲(已起诉)负责鉴定估价和取款,招募被告人杨某甲、牛某某和杨某乙、蔡文静(均已起诉)等人作为客户经理。该犯罪团伙利用网上购买的手机号、微信号,由客户经理根据话术联系客户,谎称可以由专家鉴定藏品,并给藏品虚高估价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直至2019年4月,桐乡市被害人黄某某在内数十人被骗,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共计骗得人民币101500元,被告人牛某某共计骗得人民币173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得在四川省旺苍县的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1900元。

2.2019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得在云南省昆明市的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800元。

3.2018年12月26、27日,2019年4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手段先后骗得在浙江省杭州市的被害人潘某甲人民币共计5800元。

4.2019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得在浙江省永康市的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900元

5.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得在浙江省温州市的被害人潘某乙人民币2000元。

6.2019年4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得在贵州省瓮安县的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900元。

7.2019年1月30日,2019年4月2、6、7日,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手段先后骗得在河南省洛阳市的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共计24600元。

8.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得在江西省奉新县的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000元。

9.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得在浙江省瑞安市的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000元。

10.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得在陕西省武功县的被害人马某某人民2000元。

11.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得在湖南省湘潭市的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900元。

12.2019年2月25日、2019年4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手段先后骗得在甘肃省宁县的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共计5800元。

13.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得在云南省砚山县的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900元。

14.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得在河南省荥阳市的被害人乔某某人民币1900元。

15.2019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得在山东省菏泽市的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1900元。

16.2018年12月1日、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手段先后骗得在甘肃省兰州市的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共计3800元。

17.2019年3月30日、2019年4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手段先后骗得在福建省龙岩市的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共计3800元。

18.2019年3月6日、2019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手段先后骗得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的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共计9500元。

19.2019年2月18、19日,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手段先后骗得在浙江省杭州市的被害人钱某某民币共计6000元。

20.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得在河南省某丙县的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1900元。

21.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得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的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900元。

22.2018年12月10日,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手段先后骗得在河南省唐河县的被害人杨某丙让人民币共计7600元。

23.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得在湖北省巴东县的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1900元。

24.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得在重庆市丰都县的被害人杨某丁人民币1900元。

25.2018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得在云南省开远市的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1900元。

26.2019年4月,被告人牛某某以上述手段骗得在河南省新乡市的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7600元。

27.2019年4月4日,被告人牛某某以上述手段骗得在浙江省青田县的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1900元。

28.2019年4月6日,被告人牛某某以上述手段骗得在江西省安远县的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4000元。

29.2019年4月1日,被告人牛某某以上述手段骗得在甘肃省成县的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900元。

30.2019年4月1日,被告人牛某某以上述手段骗得在河南省宜阳县的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材料、收据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刘某乙、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5.财付通数据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甲骗得人民币101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牛某某骗得人民币1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斌、周洁

2020年4月3日

附:

    1.二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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