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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王某某等人侵犯著作权案)_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公诉刑诉〔2019〕38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3195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宣武区***8号,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1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宣武区**街*8号,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8年4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3日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3198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街**号,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21日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遵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6月24日至7月24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14日至6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分别与汪某某、徐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共谋,由汪某某、徐某某提供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给其送到拍卖公司拍卖,所得款项进行平分,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被告人杨某甲叫汪某某仿制李可染的带有“佐藤”上款的作品给其送拍卖公司拍卖,汪某某将其仿制并假冒李可染署名的一幅《草坪放牧图》题上“佐藤”上款后交给杨某甲,杨某甲于2009年秋将其送上海天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同年12月22日以100万元成交。

  2.2009年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以15万元从汪某某处购买了一幅汪某某仿制并假冒李可染署名的《井冈山主峰图》残画后,告知杨某甲(另案处理)有人愿意出30万元购买该画。后经商议,杨某甲支付给徐某某15万元,占该画一半股份,并约定由杨某甲将该画拿去找人修补好后送拍。2010年9月15日,杨某甲将其找人修补好的《井冈山主峰图》送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2011年1月24日,杨某甲因不满意拍卖价格,以落槌价850万元将该画购回。此后,杨某甲向徐某某支付200万元买断该画的股份。2016年,杨某甲以李某某的名义将该画送到北京匡时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于2016年6月6日以落槌价1200万元成交。

3.2013年初,汪某某将其仿制并假冒黄永玉署名的一幅《黄山图》交给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3月20日将其送北京诚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同年5月12日以落槌价75万元成交。

4.2016年初,汪某某将其仿制并假冒黄永玉署名的一幅《好龙》交给杨某甲送拍卖公司拍卖,被告人杨某甲于2016年3月24日将其送广州华艺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同年5月26日以落槌价10万元成交。

 二、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共谋由王某某提供假冒他人署名的画作给杨某乙送拍卖公司拍卖,所得款项王某某分六成,杨某乙分四成。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以12万元左右购买的一幅假冒齐白石署名的《红荔图》交给杨某乙,被告人杨某乙将其送上海天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于2016年12月23日以落槌价42万元成交。上海天衡拍卖有限公司扣除费用后支付给杨某乙38.109万元。

2.2017年2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以10万元左右购买的一幅假冒齐白石署名的《果实累累》交给杨某乙,被告人杨某乙于2017年1月19日将其送上海朵云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于2017年6月25日以落槌价40万元成交。上海朵云轩拍卖有限公司扣除费用后,支付给杨某乙38.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草坪放牧图》、《井冈山主峰图》等物证;2.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拍卖资料等书证;3.汪某某、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19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358322485);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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