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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王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5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捕前住蔚县**镇**村**号。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捕前住蔚县**镇**村**区**号。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乳名叫二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捕前住蔚县**镇**村**区**号。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51959********,汉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捕前住蔚县**镇**村**堡**号。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5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捕前住蔚县**镇**村**号。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乳名叫小佳,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619910122311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捕前住蔚县宋家庄镇吕家庄村村外1号。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6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捕前住蔚县**镇**村**堡**号。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陈某甲、杨某乙、梁某甲、陈某乙和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0月12日已分别告知七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9年11月26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19年11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陈某甲、杨某乙、梁某甲、陈某乙和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乙、梁某甲、陈某乙和周某甲于2019年6月20日左右在蔚县宋家庄镇吕家庄村共同商议去北京上访状告原村党支部书记陈某丙。2019年6月24日七被告人到北京信访办门口,但并未上访登记。宋家庄镇吕家庄村原书记陈某丙得知情况后前往北京,七被告人要求给每人二万元后不再上访告状,但回蔚县宋家庄镇吕家庄村之后七被告人又将不再上访的条件改为每人三万元,共计敲诈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21万元。2019年7月4日由被害人陈某丙的朋友薛某某将21万元现金在吕家庄村路边交于王某某、陈某甲、杨某乙手中,三被告人当场将告状材料销毁。后续七人每人分得三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家属主动退回全部账款、被告人杨某乙家属主动退回25000元、梁某甲家属主动退回5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将账款挥霍后追回10800元,共计160800元。2019年8月27日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丙。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乙、梁某甲、陈某乙和周某甲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陈某甲和陈某乙所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杨某乙、梁某甲和周某甲所得赃款部分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证明、抓获证明、查获经过、临时寄押证明书和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陈某丁、赵某某、梁某乙、李某甲、陈某戊、冯某某、杨某丙和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陈某甲、杨某乙、梁某甲、陈某乙和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和指认笔录;

6.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陈某甲、杨某乙、梁某甲、陈某乙和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陈某甲、杨某乙、梁某甲、陈某乙和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建国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陈某甲、杨某乙、梁某甲、陈某乙和周某甲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三册及证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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