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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王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Z171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绰号“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4********,黎族, 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路**局,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路**局宿舍**单元**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王某某和杨某丙(另案处理)分别于2017年和2017年5月开始到该体育彩票中心工作,并负责外围私彩的销售管理,由杨某甲和陈某甲支付报酬。截止2018年8月14日21时许被陵水县公安局查处,该体育彩票中心销售私彩金额共计人民币6364260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人龙某某和杨某丁、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于2018年5月和2018年5月、7月中旬到该体育彩票中心负责外围私彩的销售工作,由杨某甲和陈某甲支付报酬。龙某某销售私彩金额3799870 元。

龙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被抓获归案;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到陵水县公安局投案;杨某甲于2020年1月23日到陵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电脑显示器(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下注单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电子物证提取报告、飞鱼吧经营权转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帐截图、监控录像截图、通话清单、提取清单及私彩白单照片等;

3.证人苏某某、陈某乙、李某某、陈某丙、吕某某、郑某甲、陈某丁、吉某某、邓某某、郑某乙、何某某、陈某戊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陈某甲、杨某丙、杨某丁、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司法鉴定意见说明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龙某某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彩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姚  勋

书  记  员:蔡文欣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龙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侦查卷17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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