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甲、王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21970********,苗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镇**村**组,现住地本市洪山区**桥**。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洪山区**街**号,现住地本市洪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2198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镇**村**组,现住地本市洪山区**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镇**村**组,现住地本市洪山区**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李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6时许,驾驶木质机动渔船在长江白沙洲附近水域,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收缴并扣押渔船1艘、“地笼网”7套及非法捕捞的渔获物11.99公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涉案的渔获物均已被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的“地笼网”及渔获物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案发现场的区域图、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文件、情况说明、放生记录、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3.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鸿英

2019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4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