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辽宁省朝阳市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8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93********,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辽宁省朝阳县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村**幢**单元**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8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朝阳市人,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8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喀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肖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份的一天,在朝阳市双塔区**街**段**号楼纪某某(另案处理)家楼下,被告人杨某甲将约0.7克冰毒卖给纪某某,获得毒资人民币500元。
2、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将约4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另案处理),获得毒资人民币5000元左右。
3、2018年10月中旬期间,在朝阳市内被告人肖某某家楼下,被告人杨某甲先后三次,每次将约5克冰毒卖给肖某某,每次获毒资人民币3000元,共计获得毒资人民币9000元。
4、2018年10月份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告人杨某甲卖给被告人某某甲的约5克冰毒运送到朝阳市双塔区**酒店附近交到肖某某手中,获得毒资人民币3000元。
5、2018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告人杨某甲卖给吸毒人员付某某(另案处理)的约1克冰毒运送到朝阳市**小区门口附近交到付某某手中,获得毒资人民币1000元。
6、2018年11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告人杨某甲卖给吸毒人员付某某的约0.5克冰毒运送到朝阳**医院门口附近,交到付某某手中,获得毒资人民币500元。
7、2018年11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告人杨某甲包好的冰毒运送到朝阳市**广场附近,交到一陌生男子手中。
8、2018年11月14日,在朝阳市内被告人肖某某家楼下,被告人杨某甲将约5克冰毒贩卖给肖某某,获得毒资人民币3000元。
9、2018年11月中旬的一天,在锦朝高速**服务区内,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告人杨某甲花了1000元人民币从一葫芦岛人手中购买的冰毒运回朝阳市内交给杨某甲。
10、2018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开车至葫芦岛市内,将被告人杨某甲花3000元人民币从一葫芦岛人手中购买的冰毒运运回朝阳市内交给杨某甲。
11、2018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收取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4800元,后因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未能交付给肖某某。
12、2018年10月20日,在被告人肖某某的住处,肖某某以毒资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乙(另案处理)。
13、2018年10月30日,在被告人肖某某的住处,肖某某以毒资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乙。
14、2018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在朝阳市内**小区正门附近,被告人肖某某以毒资人民币184元的价格将约0.15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米某某(另案处理)。
15、2018年11月初期间,在被告人肖某某的住处,肖某某分两次每次以毒资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付某某。
16、2018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被告人肖某某的住处,肖某某以毒资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乙。
17、2018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被告人肖某某的住处,肖某某以毒资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约0.8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付某某。
18、2018年11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被告人肖某某的住处,肖某某以毒资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苏某某(另案处理)。
19、2018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在朝阳市内**药业附近一旧楼内,被告人肖某某以毒资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米某某。
20、2018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甲住处及身上依法扣押杨某甲待贩卖冰毒4.4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依法扣押从葫芦岛购买的杨某甲待贩卖冰毒24.5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手机支付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刘某某、米某某、苏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称重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杨某甲贩卖的毒品进行贩卖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守权
2019年3月8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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