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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驾驶渔船在汉江流域郧西涧池段,使用禁用的工具“地笼网”捕鱼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称重渔获物共计22.35公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购买5000元鱼苗投放汉江河进行生态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材料、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笔录及照片;3.视听资料;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国家规定的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於伟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郧西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997166****,15327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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