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7〕37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山东省聊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巷**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区**号楼**室,无业。于2017年4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籍贯山东省聊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区**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聊城市**区**号楼**单元**层**,无业。于2017年4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13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籍贯山东省平度市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区**社区**组,现住山东省聊城市**区**号楼**,无业。于2017年4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现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镇**号楼**单元**室,于2017年5月12日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9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籍贯山东省宁某某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街道办事处**街**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在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于2017年6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9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山东省莘县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聊城市**园**园**路**,个体。于2017年6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9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马某甲、黄某某、周某某、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自2016年11月以来,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马某甲、陈某甲、周某某、许某某等人,使用通讯工具,陌陌、微信等a****,以帮助找人代某某信用卡为由,指使已骗得信任的男性到信用卡代某某点找人办理代某某信用卡,被害人代某某信用卡后,被告人将代某某的信用卡立即挂失,并将卡内的现金转走以此实施诈骗。被告人杨某甲负责组织指挥,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收购信用卡、作案后刷取信用卡中现金;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收发信用卡,作案后刷取信用卡中现金,作案后到银行取现;被告人马某甲、陈某甲、周某某、许某某负责通过陌陌、微信聊天取得****,成功引诱他人帮忙代某某信用卡。
经初步查明,自2016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使用胡某某的信用卡作案二十一起,使用夏新的信用卡作案两起,使用王某乙的信用卡作案三起。在我市、长治市、晋城市、阳泉市、临汾市、山东、河南等地发现其团伙实施诈骗轨迹,被害人遍布全国各地。
以下为部分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使用胡某某的信用卡(62215508********)诈骗河南省南阳市被害人刘某某现金19549元,被害人杨某乙使用还款的卡号为62226241200********。
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使用胡某某的信用卡(62215508********)诈骗河南省焦作市被害人郑某某现金5994元,被害人郑某某使用还款的卡号为62266222********。
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使用胡某某的信用卡(62215508********)诈骗河南省信阳市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9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使用还款的卡号为62226258300********。
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使用胡某某的信用卡(62215508*******)诈骗吉林省舒兰市被害人林某某现金15000元,被害人林某某使用还款的卡号为62261974********。
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使用胡某某的信用卡(62215508*******)诈骗河南省南阳市被害人李某甲现金39000元,被害人李某甲使用还款的卡号为62177311********。
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使用夏新的信用卡(52038216*******)诈骗山西省晋中市被害人李某乙现金19200元,被害人李某乙使用还款的卡号为62148335********。
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使用胡某某的信用卡(62215604*******)诈骗山西省临汾市被害人姚某某现金10000元,被害人姚某某使用还款的卡号为62149231********。
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胡某某的信用卡(6225601*******)诈骗河南省南阳市被害人鲁某某现金10906元,被害人鲁某某使用还款的卡号为62262247********。
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使用胡某某的信用卡(62215510*******)诈骗山西省太原市被害人冯某某现金48050元,被害人冯某某使用还款的卡号为483********。
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使用胡某某的信用卡(62215508*******)诈骗河南省安阳市被害人卢某某现金17000元,被害人卢某某使用还款的卡号为6228481359********。
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胡某某的信用卡(62536000********)诈骗河南省南阳市被害人赵某某现金15125元,被害人赵某某使用还款的卡号为62262247********。
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许某某使用夏新的信用卡(52038212********)诈骗山东省冠县被害人陈某乙现金23000元,被害人陈某乙使用还款的卡号为62170022800********。
2017年3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使用王某乙的信用卡(62216602********)诈骗山西省阳泉市被害人某某乙现金30000元,被害人某某乙使用还款的卡号为62148335********。
2017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胡某某的信用卡(62215510********)诈骗山西省太原市被害人韩某某现金36000元,被害人韩某某使用还款的卡号为62122605020********。
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马某甲使用王某乙的信用卡(62596523********)诈骗河南省许昌市被害人霍某某现金5195元,被害人霍某某使用还款的卡号为62596523********。
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胡某某的信用卡(35686901*******)诈骗山西省太原市被害人某某丙现金24400元,被害人某某丙使用还款的卡号为62284809080********、62358300000********。
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使用胡某某的信用卡(62215604*******)诈骗河南省安阳市被害人王某丙现金7030元,被害人王某丙使用支付宝还款(1879082****)。
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马某甲使用王某乙的信用卡(3568950********)诈骗山西省长治市被害人秦某某现金16600元,被害人秦某某使用还款的卡号为62148337********。
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使用胡某某的信用卡(62215510********)诈骗山西省长治市被害人刘某某现金5009元,被害刘某某使用还款的卡号为62220205050********。
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胡某某的信用卡(62252601********)诈骗河南省洛阳市被害人高某某现金8467元,被害人高某某使用还款的卡号为62122617050********、6214833********。
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胡某某的信用卡(6221560********)诈骗河南省三门峡市被害人陈某丙现金19500元,被害人陈某丙使用支付宝还款。
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马某甲使用夏新的信用卡(52038216********)诈骗山西省太原市被害人马某乙现金15000元,被害人马某乙使用还款的卡号为62148335********。
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使用胡某某的信用卡(62215510********)诈骗山西省晋城市被害人姜某某现金9100元,被害人姜某某使用还款的卡号为62148535********。
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胡某某的信用卡(62215508*******)诈骗山西省晋城市被害人李某丙现金50000元,被害人李某丙使用还款的卡号为62319731356********。
2017年4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胡某某的信用卡(62215604********)诈骗河南郑州市被害人李某丁现金10040元,被害人李某丁使用还款的卡号为62148338********。
2017年4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胡某某的信用卡(3568690********)诈骗河南省许昌市被害人某某丁现金18360元,被害人某某丁使用还款的卡号为6214853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马某甲、黄某某、许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甲、黄某某诈骗既遂人民币398773元,王某甲诈骗既遂人民币277692元,马某甲诈骗既遂人民币188692元,许某某诈骗既遂人民币309817元,周某某诈骗既遂人民币87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黄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晓宇
2017年12月20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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