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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王某甲等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111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温州*甲有限公司(原温州市**搬运部)工作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56********,汉族,文盲,曾系温州*甲有限公司(原温州市**搬运部)工作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温州*甲有限公司(原温州市**搬运部)工作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大道**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温州*甲有限公司(原温州市**搬运部)工作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温州*甲有限公司(原温州市**搬运部)工作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龙湾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温州*甲有限公司(原温州市**搬运部)工作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市场**排**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温州*甲有限公司(原温州市**搬运部)工作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大道**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系温州*甲有限公司(原温州市**搬运部)工作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丁,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曾系温州*甲有限公司(原温州市**搬运部)工作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戊,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曾系温州市**搬运部工作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杨某乙、陈某甲、余某甲、曹某甲、张某乙、杨某丁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戊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5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院于2019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并于2019年12月19日以温龙检二部刑诉〔2019〕826号起诉书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4日指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判,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将案件退回该院,该院于2020年1月21日以温龙检二部报(移)诉〔2020〕33号移送案件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许,温州市**市场征用了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的集体土地。为解决该村被征地失土农民生计问题,双方签订《征地补充协议书》,温州市**市场同意该村村民组建搬运装卸队,在温州市**市场内进行搬运装卸服务。2009年许,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村民即被告人王某甲牵头组建了温州市**搬运部,**村民入股人民币(下同)5000元即可加入搬运部。2014年杨某己(另案处理)作为法定代表人将搬运部注册为温州*甲有限公司。

该搬运队自2009年成立至今,以温州**市场征用**村土地为由,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垄断该市场搬运、装卸业务,逐渐形成了以杨某己及张某丁(另案起诉)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为重要成员,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陈某甲、余某甲、曹某甲、张某乙、杨某丁、杨某戊及杨某庚、余某乙、张某戊、余某丙、余某丁、张某己、林某甲、杨某辛、王某乙、张某庚、杨某壬(均另案起诉)等人积极参与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独霸温州市**市场的搬运、装卸业务,杨某己、张某丁带领搬运队其他成员以言语及持械威胁、围堵拦车等方式将伍某某、谭某某、张某辛等其他搬运队伍赶出温州市**市场;搬运队又以拦车、阻挠、拖延、言语及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温州市**市场内的经营户接受其搬运、装卸服务,不合理加收“点包费”和“冷饮费”,商户若要自行搬运还要被迫给搬运队“好处费”。2009年至今,搬运队强迫交易的对象超过10余人,强迫交易数额累计超过300余万元。

其中,杨某己从2009年至案发一直负责管理队伍,无需搬运但每月可固定从其他成员上交的费用中领取固定工资;张某丁负责强揽搬运装卸业务、解决搬运队与其他搬运队伍及商户的冲突,从2013年底至案发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其他被告人负责搬运、装卸,按劳领取工资,并上交15%的工资维持搬运队支出。被告人杨某甲于2012年入股在搬运队工作并于2014年年初担任队长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2009年入股在搬运队工作并担任队长至2014年年初退股;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入股在搬运队工作至案发;被告人杨某乙于2009年入股在搬运队工作至案发(期间离开两年);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入股在搬运队工作至案发;被告人余某甲于2009年入股在搬运队工作至2017年退出,后于20l9年3月份重新回到搬运队工作;被告人曹某甲于20ll年入股在搬运队工作至案发;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2月份入股在搬运队工作至2018年上半年退股;被告人杨某丁于2009年入股在搬运队工作至2015年退股;被告人杨某戊于2009年入股在搬运队工作至20l4年下半年退股。

(1强迫交易事实

1、2009年间,被害人谭某某带队在温州**市场内从事搬运、装卸业务,杨某己带搬运队其他成员过来对谭某某进行威胁、恐吓,迫使谭某某退出温州**市场的搬运业务。

2、2009年底,被害人伍某某带队在温州**市场内从事搬运装卸业务,被告人杨某甲带搬运队其他成员过来对伍某某进行威胁、恐吓,迫使伍某某退出温州**市场的搬运业务。

3、2009年间,张某辛欲插手温州**市场搬运业务,张某丁即持刀追赶张某辛,迫使张某辛退出温州**市场的搬运业务。

4、被害人张某壬的温州市*乙有限公司于2009年入驻温州**市场即被迫接受该搬运队的搬运、装卸服务,曾因不满搬运队不专业的搬运服务与搬运队发生过冲突,至今合计支付搬运费及“冷饮费”至少50余万元。

5、被害人董某某的温州*丙有限公司于2009年入驻温州**市场后从2010年起被迫接受该搬运队的搬运、装卸服务,曾因自行组织搬运而被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威胁要“好处费”,至2017年合计支付搬运费至少30余万元。

6、被害人郑某某的温州*丁有限公司于2009年入驻温州**市场后从2010年起被迫接受该搬运队的搬运、装卸服务,曾因搬运队随意提高搬运价格而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起冲突,至今合计支付“冷饮费”及搬运费至少80余万元。

7、被害人许某某的*甲经营部于2009年入驻温州**市场后从2013年起被迫接受该搬运队的搬运、装卸服务,曾因自行组织搬运、不满搬运服务质量与搬运队发生冲突,至今合计支付“冷饮费”及搬运费至少30余万元。

8、被害人林某乙的**商行于2010年入驻温州**市场即被迫接受该搬运队的搬运、装卸服务,曾因搬运队收费不合理而与搬运队发生口角,至今合计支付“冷饮费”及搬运费至少70余万元。

9、被害人王某丙的**公司于2010年入驻温州**市场,从2010年至2018年被迫接受该搬运队的搬运、装卸服务,合计支付搬运费至少12万元。

10、被害人包某某的*乙经营部于2011年入驻温州**市场,从2011年至今被迫接受该搬运队的搬运、装卸服务,合计支付“冷饮费”及搬运费至少20余万元。

11、被害人颜某某的温州*戊有限公司于2011年入驻温州**市场即迫接受该搬运队的搬运、装卸服务,曾因自行组织卸货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发生冲突,至2018年合计支付“冷饮费”及搬运费至少8万余元。

12、被害人徐某甲的温州*己有限公司于2012年初入驻温州**市场,从2012年至2013年被迫接受该搬运队的搬运、装卸服务,搬运费至少1万余元。

13、被害人郭某某的*丙经营部于2012年初入驻温州**市场,从2012年至2016年被迫接受该搬运队的搬运、装卸服务,合计支付“冷饮费”及搬运费至少29余万元。

14、被害人邹某甲的温州*庚有限公司于2012年入驻温州**市场即被迫接受该搬运队的搬运、装卸服务,曾因自行组织搬运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冲突,至2014年合计支付搬运费至少8万元。

15、被害人徐某某的湖南**有限责任公司温州第一销售分公司于2017年入驻温州**市场即被迫接受该搬运队的搬运、装卸服务,至今合计支付“冷饮费”及搬运费至少1万余元。

16、2019年3月22日中午,被害人刘某甲驾驶货车给温州**市场的商户张某壬运送大米,被该搬运队索要了50元的“点包费”。

17.被害人诸某某的温州*辛限公司于2013年入驻温州**市场至今,被迫接受该搬运队的搬运、装卸服务。

18、被害人林某丙的温州*壬有限公司于2009年入驻温州**市场,2010年至今被迫接受该搬运队的搬运、装卸服务。

(2敲诈勒索事实

2014年下半年,被害人邹某甲因搬运队无法保质保量提供搬运业务,叫外面的搬运队过来搬运货物,但被被告人王某甲带人过来打跑。2015年初,被害人邹某甲为顺利自行组织搬运,被迫找时任队长被告人杨某甲谈判,后被告人杨某甲及搬运队其他成员经商议后同意以每年交5000元“好处费”为条件准许邹某甲自己搬运、装卸。2015年至2017年,被害人邹某甲每年向该搬运队交纳5000元,2018年则被要求交纳6000元,共计2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陈某甲、余某甲、杨某丁、杨某戊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乙、曹某甲、张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章一个、账本、劳动工时日记公布表、工资表、搬运部报表、每月开支明细、征地补充协议书、**村失地农户证明、**市场搬运装卸劳务协议、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户籍证明、装卸搬运协议、装卸费用标准及堆高标准、进销存台账、领款凭证、出货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丁某某、王某丁、邹某乙、刘某乙、陈某乙、刘某丙、腾某某、王某戊、杨某葵、周某某、诸某某、林某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伍某某、谭某某、张某辛、张某壬、董某某、郑某某、许某某、林某乙、王某丙、包某某、颜某某、徐某甲、郭某某、邹某甲、徐某某、刘某甲、诸某某、林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杨某乙、陈某甲、余某甲、曹某甲、张某乙、杨某丁、杨某戊及同案犯张某丁、杨某庚、余某乙、张某戊、余某丙、余某丁、张某己、林某甲、杨某辛、王某乙、张某庚、杨某壬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杨某乙、陈某甲、曹某甲、张某乙、余某甲、杨某丁、杨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杨某乙、陈某甲、余某甲、曹某甲、张某乙、杨某丁、杨某戊伙同杨某己、张某丁等多人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杨某己、张某丁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为重要成员,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及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杨某乙、陈某甲、余某甲、曹某甲、张某乙、杨某丁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张某甲、陈某甲、余某甲、曹某甲、张某乙、杨某丁、杨某戊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陈某甲、余某甲、杨某丁、杨某戊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曹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陈某甲、余某甲、曹某甲、张某乙、张某甲、杨某丁、杨某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持

 2020525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1506826****)、杨某乙(1588845****)、陈某甲(1373830****)、曹某甲(1386865****)、张某乙(1881507****)、余某甲(1300471****)、杨某丁(1386771****)、杨某戊(1596878****)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十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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