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公诉刑诉〔2014〕1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县,住陕西省咸阳市**县**村**村**组。2001年11月犯盗窃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7月减刑释放。2010年9月犯盗窃罪被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2年5月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扶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镇**村**组**号。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扶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1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县,住陕西省咸阳市**县**镇**村**组。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扶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一案,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2014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8日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审查查明:
1、2012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武功县**镇**村**组,撬锁进入王某丙家,盗窃小麦十六袋1600斤,价值1744元。
2、2012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马某甲家,盗窃马某乙存放在马某甲家小麦十五袋1500斤,价值1635元。
3、2012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于某某家,盗窃小麦六袋600斤,价值660元。
4、2012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牟某某家,盗窃小麦六袋600斤。第二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再次进入牟某某家,盗窃小麦六袋600斤,价值1320元。
5、2012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扶风县**镇**村**组,撬锁进入史某甲家,用架子车盗窃小麦五袋500斤,价值550元。几日后,被告人杨某甲又伙同王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下寨村,翻墙进入史某甲家,盗窃小麦十八袋1800元,价值1980元。
6、2012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赵某某家,用架子车盗窃小麦六袋600斤,价值660元。
7、2012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王某丁家,盗窃小麦五袋500斤,价值550元。
8、2013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薛某某家,用架子车盗窃小麦四袋400斤,价值504元。2013年1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村,再次翻墙进入薛某某家,盗窃小麦十五袋1500斤,价值1890元。
9、2013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马某丙家,用架子车盗窃小麦五袋500斤,价值630元。
10、2013年1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马某丁家,用架子车盗窃小麦五袋500斤,价值630元。
11、2013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公某某家,盗窃玉米十袋800斤,价值840元;盗窃小麦十袋1000斤,价值1260元。
12、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撬锁进入樊某某家,盗窃小麦二十袋2000斤,价值2520元。
13、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李某甲家,盗窃玉米十八袋1440斤,价值1512元。
14、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镇**村**组,撬锁进入翟某甲家,盗窃小麦二十一袋2100斤,价值2646元。
15、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撬锁进入孙某某家,盗窃小麦二十袋2000斤,价值2520元。
16、2013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史某乙家,盗窃小麦十六袋1600斤,价值2064元。
17、201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杨某乙家,盗窃小麦十八袋1800斤,价值2322元。
18、2013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郭某某家,盗窃玉米十三袋1040斤,价值1092元。
19、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乌某甲家,盗窃小麦二十袋2000斤,价值2580元。
20、2013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伏某某家,盗窃小麦十二袋1200斤,价值1548元。
21、2013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李某乙家,盗窃小麦二十袋2000斤,价值2580元。
22、2013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李某丙家,盗窃小麦二十袋2000斤。几日后两人再次进入李某丙家,盗窃小麦十四袋1400斤,价值共计4386元。
23、2013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撬锁进入吴某某家,盗窃董某某存放在吴某某家小麦二十二袋2200斤,价值2838元。
24、2013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张某甲家,盗窃小麦六袋600斤,价值774元。
25、2013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张某乙家,盗窃小麦十九袋1900斤,价值2451元。
26、2013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武功县**镇**村**组,翻墙进入王某戊家,盗窃小麦十五袋1500斤,价值1935元。几日后,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再次窜至**镇**村**组,进入王某戊家盗窃小麦十五袋1500斤,价值1935元。
27、2013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杨某丙家,盗窃小麦二十一袋2100斤,价值2709元。
28、2013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马某戊家,盗窃小麦二十袋2000斤,价值2580元。
29、2013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李某丁家,盗窃小麦二十袋2000斤,价值2580元。
30、2013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李某戊家,盗窃小麦二十袋2000斤,价值2580元。
31、2013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撬锁进入王某己家,盗窃小麦二十袋2000斤,价值2580元。
32、2013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王某庚家,盗窃小麦二十一袋2100斤,价值2709元。
33、2013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李某己家,盗窃小麦六袋600斤,价值774元。
34、2013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王某辛家,盗窃小麦十四袋1400斤,价值1806元。
35、2013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撬锁进入李某庚家,盗窃小麦5大袋3小袋, 共计700斤,价值903元。
36、2013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康某某家,盗窃小麦六袋600斤,价值774元;盗窃玉米十四袋1120斤,价值1187元。
37、2013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乌某乙家,盗窃小麦二十袋2000斤,价值2580元。
38、2013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马某己家,盗窃小麦十九袋1900斤,价值2451元。
39、2013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乌某丙家,盗窃小麦二十袋2000斤,价值2580元。
40、2013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扶风县**镇**村**组,翻墙进入翟某乙家,盗窃玉米十六袋1280斤,价值13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摩托车,车钥匙等物证;
2.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3.张某丙、王某壬、王某癸、李某戊等证人证言;
5.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扶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扶风县境内城关、法门、杏林、召公、天度地区,采取翻墙撬锁等手段,夜晚入户盗窃小麦、玉米,出售后获脏。被告人杨某甲盗窃44次。其中单独盗窃8次,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盗窃36次,盗窃价值80706元,数额巨大,且属累犯。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甲盗窃23次,盗窃价值4895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杨某甲盗窃13次,盗窃价值23606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权 建 林
2014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在扶风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拾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两辆,赃款5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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