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米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1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瞿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87********,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甲、杨某甲、蔡某某、瞿某某、黄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3日两次退回湄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杨某甲、瞿某某与丁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湄潭县高台镇开设流动赌场抽头牟利,杨某甲负责组织和联系场地等事宜,瞿某某负责邀约赌客参赌,被告人蔡某某为李某乙等人提供赌资;丁某某、李某乙、冉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湄潭县兴隆镇开设流动赌场抽头牟利,被告人黄某甲为其提供赌博场所;被告人米某甲与任某某(另案处理)、周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湄潭县马山镇开设流动赌场抽头牟利。
2018年4月以来,被告人米某甲与任某某、周某甲等人先后多次到瓮安县由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流动赌场摇庄,并安排夏某某(另案处理)抽头牟利。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瞿某某等人在曾某某(另案处理)家开设流动赌场,以赌“三公”的方式组织刘某甲、周某丁、陈某某、王某甲、李某乙、杨某丙、李某甲、李某丙等人赌博,并抽头牟利5000余元(人民币,下同)。杨某甲向每个参赌人员发300元,另向曾某某支付场地费400元,瞿某某分得300元,剩余1000余元由杨某甲获利。
2、2019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瞿某某与丁某某、李某甲等人在湄潭县高台镇高台村马列组韩某某家开设流动赌场,以赌“三公”的方式组织田某某、李某丙、杨某丙、王某甲、梁某某、曾某某等二十余人赌博,并抽头牟利7000余元,杨某甲、丁某某、李某甲各分得2000余元,瞿某某分得300元。
3、2019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瞿某某与丁某某、李某甲等人在湄潭县高台镇高台镇马列组韩某某家开设流动赌场,以赌“三公”的方式组织李某丙、杨某丙、王某甲、梁某某等二十余人赌博,并抽头牟利5000余元,杨某甲、丁某某、李某甲各分得1000余元,瞿某某分得300元。
4、2019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甲、瞿某某与丁某某、李某甲等人在湄潭县高台镇三联村周某乙家开设流动赌场,以赌“三公”的方式组织谢某某、李某丙、梁某某、杨某丙等二十余人赌博,并抽头牟利7000余元,除去相关费用后杨某甲、李某甲、丁某某对抽头所得进行分配,瞿某某分得200元。
5、2019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甲与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高台镇三联村何某某家开设流动赌场,以赌“三公”的方式组织李某丙、杨某丙、王某乙、杨忠奎等二十余人赌博,并抽头牟利6000余元,除去相关费用后杨某甲、丁某某、李某甲对抽头所得进行分配。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向李某乙提供赌资15000元,获取利息500元。
6、2019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甲与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高台镇三联村黄某乙家开设流动赌场,以赌“三公”的方式组织谢某某、王某乙、杨某丙、曾某某等二十余人赌博,并抽头牟利10000余元。除去相关费用后杨某甲、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冉某某对抽头所得进行分配。
7、2019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李某甲、李某乙、丁某某、冉某某等人在兴隆镇鹅公坝被告人黄某甲家中两次开设流动赌场,以赌“三公”的方式组织刘某乙、董某某、鲁某某、杨某丙、曾某某等人赌博,累计抽头10000余元,黄某甲分得场地费1500元。
8、2019年2月2日下午,经被告人黄某甲介绍后,李某甲、李某乙、丁某某、冉某某等人在兴隆镇鹅公坝黄某丙家开设流动赌场,以赌“三公”的方式组织李某丙、谢某某、刘某乙、鲁某某、杨某丙、曾某某等人赌博,累计抽头10000余元。赌博结束后李某甲拿了1000元场地费给黄某甲,黄某甲分了700元给黄某丙、黄某丁等人,自己分得300元。
9、201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米某甲与任某某、冉某某、丁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湄潭县马山镇水木孔农家乐、长安村周某戊家中、马头山酒店等地先后4次开设流动赌场,以赌“三公”的方式组织陈某某、皮某某、尤某某、王某某、童某某、杨某某、米某乙、杨某丙、李某丙、王某甲等人赌博。累计赌资约20万元,抽头约8万元。除去场地费等相关费用后,米某甲等人对抽头所得进行了分配。
10、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米某甲单独或与任某某、周某甲共同出资到瓮安县潘某某等人开设的“包谷子”赌场摇庄,并安排夏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打水”抽头牟利,安排苏某某(另案处理)开车接送。米某甲、任某某、周某甲在赌场摇庄20余次,抽头约30000元;米某甲单独摇庄10余次,抽头约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瞿某某、蔡某某均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到案,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被告人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蔡某某、瞿某某、黄某甲、米某甲均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何某某、韩某某、黄某乙、周某乙、任某某、夏某某、周某甲、周某丙、梁某某、李某乙、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米某甲、杨某甲、蔡某某、瞿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甲、杨某甲、蔡某某、瞿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甲、杨某甲、瞿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湄潭县马山镇、高台镇等地多次开设流动赌场抽头牟利;被告人蔡某某、黄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然为其提供资金或场地支持,并从中牟利。米某甲、杨某甲、蔡某某、瞿某某、黄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米某甲等人的刑事责任。瞿某某、蔡某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贵忠
2020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米某甲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
家,住贵州省湄潭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551920****。被告人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贵州省湄潭县**镇
**村**组**号,联系电话1522210****。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联系
电话18585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被告人米某甲、蔡某某、瞿某某、黄某甲退缴违法所得29600元,随案移送湄潭县人民法院,详见随案移送物品
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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