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12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02198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街**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02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7月2日一次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始,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白云区**街**路**号**栋**楼设立经营广州市白云区**制衣厂,雇佣被告人罗某某担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储存假冒“CHANEL”、“GUCCI”注册商标的衣服。2019年5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杨某甲、罗某某等人,并当场查获假冒 “CHANEL”、“GUCCI”注册商标的衣服2293件。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按照杨某甲供认的拟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45860元。
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品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商标注册证、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乙、黄某某、徐某某、唐某某等四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搜查、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甲、罗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杨某甲、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琨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382975****;1382611****。
2.本案卷宗材料共6册及光盘5张。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2293件、缝纫机4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2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5.《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2份。
6.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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