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号。因盗窃,于2019年4月被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至长沙市天心区**楼**号波旭便利店内伺机盗窃。被告人杨某甲先假装买纸,被告人罗某某则乘机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后被告人杨某甲发现货柜下面夹层处有一花布包并示意被告人罗某某,于是由被告人罗某某假装买酒,吸引被害人阳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杨某甲则乘机将花布包盗走,两人随即逃离现场。后两人逃至长沙市**公园内清点赃物并分赃,发现包内有现金8900元、三张身份证、烟草卡等,被告人杨某甲分得现金5500元,被告人罗某某分得现金3400元,并将其余物品丢弃。
2020年4月24日,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乙、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四款。
2.被告人杨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3.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5.被告人杨某甲有前科,被告人罗某某有劣迹,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渊
2020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3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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